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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吕建军与吕锦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军,吕锦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吕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亚平、陈志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锦木。原告吕建军与被告吕锦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红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飞飞、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锦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军诉称,被告吕锦木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锦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吕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锦木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吕锦木未到庭,对该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锦木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吕建军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锦木向原告吕建军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锦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锦木应归还原告吕建军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被告吕锦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耿红建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