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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与曾庆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曾庆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86号原告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耀明。委托代理人刘集雄,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桦。被告曾庆青,男。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集雄和被告曾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24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岗位:印刷部副手。四、离职时间:2012年12月15日。五、离职原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书面提出辞职,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辞职书》予以证实,辞职书载明申请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事由为回家,离职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原告主张,被告提出辞职后,其拟安排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离职,但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参加集体罢工,故原告被迫同意其离职。被告主张,其提交辞职书后于2012年12月16日被原告方赶出。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离职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其离职即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其印刷部自2012年12月16日起无人上班,造成订单迟延交货损失,要求按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3844.25元赔偿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扣款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有效的证明由于被告离职造成其迟延交货损失,且被告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印刷设备零件缺失维修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其发现印刷机有部分部件丢失,价值人民币14999.62元;同时发现印刷机第三座后炮与胶布炮损坏,造成原告维修费用损失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就上述被盗及损失事项于2013年1月5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牛湖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因该印刷机属于被告等4名员工共同管理,要求4名员工共同承担损失责任,每人承担费用5574.9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报警回执、收款收据、维修记录及报价单、采购代理协议、员工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有效的证明由被告的过错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被告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6月4日。九、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3844.25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印刷设备零件缺失维修损失5574.9元。十、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3844.2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印刷设备零件缺失维修损失5574.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