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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方容诉邢宗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方容,邢宗立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723号原告戴方容,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邢宗立,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戴方容与被告邢宗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戴方容,被告邢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方容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在回家的路上,行至前石门被告邢宗立的大门口时,从被告敞开的大门里突然窜出两只藏獒,直接扑向原告,将原告咬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经医生会诊,诊断为:“双下肢犬咬伤Ⅲ级”。在治疗前期,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但后来便不愿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己支付了7000多元的医药费。由于原告被犬咬伤,家庭生活也被打乱,原告租别人的小吃店停业四个月,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83.53元、伙食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200元、通讯费3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费用共计3849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宗立辩称,我家的狗将原告咬伤,主要是我管理不善。2013年1月4日清晨,我家的狗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跑出来,将原告咬伤。事情发生后,我立即找车将原告送到房山区第一医院,之后又去了房山区中医医院就诊。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和我爱人一共给了原告8000元治疗费,原告说我们没有出治疗费的说法不实。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我同意按照国家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清晨,戴方容在经过邢宗立家门口时,邢宗立家饲养的藏獒将戴方容咬伤。后经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戴方容被狗咬伤为“双下肢犬咬伤Ⅲ级”。因伤势较为严重,戴方容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在房山区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11天。出院后,戴方容在家休养,并接受后续治疗。戴方容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35.53元。另查明,戴方容为个体工商户,家中经营有一小吃店,戴方容负责小吃店的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宗立家的狗将戴方容咬伤,邢宗立对戴方容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戴方容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为70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50元,按照其住院11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550元;误工费用,戴方容为个体工商户,因其不能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依据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确定为每日67元,误工时间根据戴方容的伤情以及其就诊次数,确定为60日,综合戴方容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戴方容的误工费用为4020元;护理费用,虽然戴方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是结合戴方容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确定戴方容需要陪护的时间为20日。本院结合本市一般护工的日工资标准100元以及其陪护天数20天计算,戴方容的护理费用为2000元;营养费用,本院考虑戴方容的伤情酌定为1800元;交通费用,戴方容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900元;考虑戴方容被狗咬伤后必然造成其身体和精神上的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戴方容主张的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邢宗立主张其曾经向戴方容支付8000元治疗费,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戴方容又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宗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戴方容医疗费七千零三十五元五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误工费四千零二十元、护理费二千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九百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零五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戴方容负担二百元(已交纳),被告邢宗立负担一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