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春权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春权,曾用名陆春强,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东××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春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陆春权在扶绥县东门镇小康路财富广场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潘X,得款人民币5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陆春权在扶绥县东门镇东门供销社旧平房一条泥路上,再次将1小包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潘X,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结束后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陆春权左前侧裤袋内发现一个绿色“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有9小包毒品;在其左后侧裤袋内搜出一小包毒品;在吸毒人员潘X手中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从陆春权、潘X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称重、提取毒品可疑物品笔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文书,被告人陆春权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春权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陆春权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陆春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陆春权在扶绥县东门镇小康路财富广场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潘X,得款人民币5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陆春权在扶绥县东门镇东门供销社旧平房附近,将1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潘X,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结束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陆春权左前侧裤袋内搜出9小包毒品可疑物;在其左后侧裤袋内搜出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在吸毒人员潘X手中缴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陆春权、潘X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为氯胺酮。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春权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春权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称重、提取毒品可疑物品笔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文书,被告人陆春权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春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春权贩卖毒品氯胺酮不满二百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陆春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春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陆春权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贩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