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040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华侨路37号春风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沈先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志辉。委托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金桥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徐兆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辉、齐英,被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经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安装附加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72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分为三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电梯已经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被告应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款,然而被告迟迟不予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47760元及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针对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电梯,被告欠原告的也不是货款,是电梯安装款;二、双方的电梯安装合同及附加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先向被告交付发票,被告凭发票付款,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尾款发票,也没有要求被告付款。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应当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九台电梯,东芝公司委托原告安装电梯、负责电梯的质保维修等,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安装附加合同》一份,2011年3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合一光幕九部,但该批光幕在安装后不久便出现问题。被告一直联系原告人员维修,因光幕质量问题,2012年5月23日下午小区业主左向荣,在进入电梯时,电梯突然关闭导致其晕倒,被告垫付人身损害赔偿金5万元,该事故是因为原告出售的光幕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认为该5万元赔偿金应该由原告支付;因原告在电梯维修保养上的问题,在质保期内,原告没尽到维修保养的义务,被告聘请他人维修电梯花费10900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从原告的安装款中扣除垫付的50000元赔偿金及电梯维修费用10900元;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安装尾款;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3140元。针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安装的电梯于2012年2月8日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反诉原告及其物业公司,管理和使用完全由反诉原告负责;二、在维修和保养过程中,反诉原告也未向我售后维修人员提出过光幕存在使用的质量问题;三、在2012年5月23日发生所谓电梯夹人事件时,反诉原告并未通知我维修人员及时到现场确认,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尾款时,反诉原告才提出有此事实;四,电梯根本不可能存在夹伤人的情况,首先,光幕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即使是光幕出现问题也不能造成电梯夹人,因为光幕只起到双重保护的作用,在没有光幕起作用的情况下,还有安全触板保护。被夹人员的年龄已经年逾80岁,事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反诉原告的管理不当以及被夹人员自身原因造成的,在赔偿事宜中,反诉原告未通知我方参与也没有相应的赔偿依据。电梯的使用过程中,正值业主在装修,由于反诉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电梯多次损坏,我方人员也进行了多次维修,电梯的损坏完全是反诉原告一方的管理不善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在我维修保养人员保养过程中反诉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在反诉中所述的电梯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附加合同,证明尾款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安装工作已于2012年2月8日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3、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证明原告按期对被告电梯进行保养维修,被告从未提出在反诉中所提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附加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从东芝公司购买电梯,东芝公司指定反诉被告安装,反诉被告应该承担免费保修期内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电梯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反诉被告安装电梯于2012年2月8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应当计算至2013年2月8日;3、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九台二合一光幕,协议中约定:协议未书事项依照原合同(编号GA091266C)执行;4、2012年5月8日律师函,证明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反诉被告维修光幕至正常运行;5、2012年8月26日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因反诉被告出售的光幕问题导致小区内业主受伤,反诉原告垫付5万元赔偿金;6、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7日律师函,证明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先要求反诉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反诉被告未予理睬,后再次发函给反诉被告要求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代垫费用,否则直接从质保金即安装尾款中扣除;7、2012年5月21日悠然居物业报修暂无法解决情况汇报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反馈电梯存在五方对讲不通、光幕坏,维保单位拒绝维修等情况;8、2012年7月24日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证明反诉被告员工前来维修,但五方对讲未好,面板拿走未还等;9、2013年1月7日工作联系函,证明物业单位反映反诉被告拒绝维修电梯面板等事实;10、电梯维修明细、费用审批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因反诉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反诉原告另聘常州禄晟机电有限公司维修电梯,支付维修费用10900元;11、回覆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回复反诉被告,告知反诉被告从安装尾款中扣除人身赔偿金、维修费等;12、2012年8月26日收条一张,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给小区业主左向荣损害赔偿金5万元;13、光盘一份,是该公司自行制作的光盘,证明反诉被告的光幕已经失效,人进电梯的时候,门还是往里面闭合,所以导致小区业主受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编号GA091266A)及电梯安装合同(编号GA091266B)。在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授权安装单位为原告。2009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附加合同(编号GA091266C),合同价款为337200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将编号GA091266C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增加二合一光幕,加价金额13500元,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变更协议与原“GA091266C”电梯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变更后电梯合同总价金额为350700元。2012年2月8日该批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对于变更协议中增加的光幕款135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被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47760元安装款未支付给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另查,被告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产品质量保证第二款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附加合同第二条乙方(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事项第12款约定承担免保期内维修、保养、更换部件等费用(在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因使用或保管不当,人为因素而致产品损坏的,乙方提供及时的修理劳务,材料费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作为“正太.悠然居”项目电梯销售合同、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GA091266A、B)的补充,与上述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再查,2012年5月23日下午正太.悠然居小区业主左向荣乘坐5号楼2号电梯时,发生电梯门关闭被夹事故,被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左向荣支付赔偿金50000元。2013年1月份,因原告未及时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常州禄晟机电有限公司维修电梯,更换相关配件,被告支付常州禄晟机电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0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10、12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附加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应该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760元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的义务,且2012年2月8日原告安装的该批电梯已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该笔款项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要求确认从原告的安装款中扣除50000元赔偿金及要求原告承担电梯维修费用109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小区业主左向荣被电梯门夹伤的事故,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和原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关系,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左向荣因该次事故受伤的医疗凭证、诊断书等证明,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扣除)垫付的赔偿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梯修理费用109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附加合同中的约定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检验合格报告,该批电梯的保修期限为至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8日起12个月内原告应该负责该批电梯的维修、保养及更换零部件,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期限内未完全履行电梯的保修义务,被告因需要使用电梯而聘请他人维修电梯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0900元电梯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的安装款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140元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附加合同中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付第三期款项的约定及电梯检验合格日期,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47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4776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10900元(该款可在47760元电梯安装款中抵扣);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为4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6元,合计1323元,由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镇江市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