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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3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经与购买人事先联系并收取定金人民币100元后,到柳州市××大道东风商场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张票面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购买人白某,后被公安某某当场查获,其携带用于出售的10本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专用发票(每本25份,共250份)、4本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每本25份,共100份)亦同时被公安某某缴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被缴获的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鱼峰区地方税务局、柳州市柳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刘××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