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9日、2013年7月19分别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接到马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辰溪县温州商贸城菜市场门口从马某处获取270元毒资。后窜至辰溪县温州商贸城3栋3单元8楼蒋某某(另案处理)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从蒋某某处购得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15克)。随后窜至辰溪县温州商贸城附近一巷子里将该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交给马某。邓某某从中赚取毒资70元,并从马某处分得约0.05克的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接到马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辰溪县温州商贸城菜市场门口从马某处收取270元毒资后,来到辰溪县温州商贸城3栋3单元8楼蒋某某(另案处理)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从蒋某某处购得一个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随后在辰溪县温州商贸城菜市场附近一巷子里,将该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交给马某。邓某某从中赚取毒资70元,并从马某处分得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马某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老城温州商贸城菜市场门口等。马某先给其270元钱,随后其到蒋某某家花200元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重约0.15克。其在温州商贸城菜市场附近一巷子里将海洛因包子交给马某,马某从中分给其约0.05克海洛因,两人采用静脉注射方式一起将海洛因吸食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2点多,邓某某在其辰阳镇温州商贸城3栋三单元8楼租住屋内花200元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5克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其在老城温州商贸城菜市场门口以270元的价格从邓某某处购买一个海洛因包子,并分给邓某某三分之一,两人采用注射方式一起吸食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辰溪县温州商贸城菜市场门口贩卖毒品给马某的现场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5、辰溪县公安局湘辰公禁毒尿检字(2013)第156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7月18日、19日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邓某某和马某的尿液采用定性分析法进行阿片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被告人邓某某和马某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6、辰溪县公安局公(田)强戒决字(2008)第1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辰公(辰)决字(2013)0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于2008年4月9日、2013年7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7、辰溪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3年7月19日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的事实。8、被告人邓某某使用的1511153****手机与吸毒人员马某使用的1500745****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邓某某与马某2013年7月17日交易毒品当天有过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2013年7月18日17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