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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余强与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余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红旗镇。法定代表人MICHAELPOCSATKO,总裁。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强诉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强及委托代理人霍艳辉、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是第二、五、六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辞退原告余强是否违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1701.92元。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入职时间:2003年9月。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认为是5744.59元;被告认为是4018元。三、员工工作岗位:司机。四、员工的工作年限:原、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辞退;被告认为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六、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14,891.8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26日。八、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6月26日。九、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十、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十一、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2013年9月13日。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4,891.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辞退原告余强是否违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从事司机岗位。本案中,由于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已分别与珠海市安俊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和珠海市俊之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负责安排司机驾驶,同时被告公司除总裁和执行副总裁配有专职司机共计两名外(职位已满员),现被告公司已不存在司机岗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被告已无司机岗位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并承诺工资待遇不变,但原告以自身条件不适应予以拒绝,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告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也对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认定不予细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艳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