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红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68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02768-7。法定代表人李新魁,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东胜区包府公路3公里路北。委托代理人郝贵梅,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霞,女,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红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胜区东城国际小区6-1-202号房屋,并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2226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首付款为252260元,剩余款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剩余首付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60000元(首付款58461元+下欠交付费用1539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的违约金9000元(2011年7月20日-2013年8月13,按日万分之二)。2、二被告承担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被告李红霞应于2011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52260元,逾期不能支付每日按万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时至2013年8月13日共计欠违约金9000元。证据二:2009年11月6日10000元的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张,2009年11月12日183799元的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收被告购房首付款合计193799元。证据三:《东城国际6号楼交房费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李红霞接收房屋时即应缴46714元,实缴45174元,差额1540元。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霞于2009年11月6日给原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09年11月12日交付首付款183799元,共计193799元。又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东胜区民族街南辅路南、民族西街北、和顺一路6号住宅6-1-202。每平米价格为3484元,价款为622.260.08元。买受人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必须付清房屋总价款的40%作为首付款,人民币252260.08元,剩余首付款60%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即37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交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交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再查明,东城国际6号楼交房费用表中载明:两共维修基金:12445.20、契税:18667.80、保险费:3440、银行工本费:200、印花税:311.13、以及所有权登记费、公证费、有限电视初装费等等共计46714元,实际收款额为45174,下欠1540元未付。李红霞在该表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霞下欠原告新杰公司购房首付款58461元(应付252260.08元-已付1937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该合同后七日内必须付清房屋总价款的40%作为首付款,故被告李红霞应承担给付下欠首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红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全额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3、其他方式买受人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必须付清房屋总价款40%作为首付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贰佰陆拾元零捌分(¥252260.08元),剩余总房款的60%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中,合同签订之日为2011年7月13日即被告应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首付款252260.09元,被告未按期全额给付首付款,故应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的60000元首付款中,其中包括了1539元未付的交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东城国际6号楼交房费用(李红霞)载明,合计费用为46714元,实际交付45174元,被告李红霞已经对金额签字确认,被告应当给付下欠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539元予以支持。但关于该部分费用是否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欠付交房费用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首付款58461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交接房屋的产生的费用15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