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田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期间双方生育两��孩子。婚后由于两人长期脾气、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故经常发生争执,甚至经常打架。尤其是被告猜疑心非常重,常常拿一些莫须有的事与原告发生激烈争执,夫妻双方已经连最基本的信任也没有了。以上种种不和因素,致使两人已经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女孩田某甲;2010年4月17日生育男孩田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彼此宽容,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还是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