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登风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登风,又名小富贵,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月3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登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2013)黔���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登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登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登风在盘县红果大酒店8904号房间贩卖毒品时被查获,当初缴获毒品海洛因14.43克及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登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4.43克及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登风不服,以“2013年3月12日下午去红果大酒店8904房间���并不知道是去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上诉人张登风提出“前面的口供是刑讯逼供”、“是引诱犯罪”的辩解。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一审的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登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登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登风提出“2013年3月12日下午去红果大酒店8904房间时并不知道是去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登风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一致,均供述了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登风庭审中提出“前面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收集证据,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登风庭审中提出“是引诱犯罪”的辩解,经查,本案属于有货待售,不存在引诱犯罪,该辩解亦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登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登风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含勇审 判 员 任天贵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发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