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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5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7时许,滦南县青坨营加油站张某某因停车位置等琐事与加油的刘某某及其婆婆发生争执后被打,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帮忙追逐刘某某,刘某甲驾驶桑塔纳轿车追至北荣各庄村北“老区路”时,多次开车撞击刘某某的奇瑞轿车,停车后,刘某甲用木棍将奇瑞轿车的前风挡玻璃砸坏,经鉴证损失价值549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7时许,滦南县青坨营镇“壳牌”加油站加油员张某某因停车位置等琐事与前来加油的刘某某及其婆母发生争执张某某被打。刘某某开车走后,张某某找到在加油站道口准备接班的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帮忙追赶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B×××**牌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追到北荣各庄村北“老区路”时,多次驾车撞击刘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的奇瑞轿车左侧。刘某某停车后,被告人刘某甲从自己车的后备箱中拿出木棍将刘某某的奇瑞轿车前风挡玻璃砸坏,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价值人民币5490元。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责任。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滦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5月18日在“壳牌”加油站加油时与加油员发生争执后互殴以及开车走后被车追逐拦截撞击以及车风挡玻璃被砸碎的经过。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其在“壳牌”加油站上班时,与加油的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刘某某等人殴打,刘某某开车逃跑后,其找到加油站道口等接班的刘某甲,让刘某甲帮忙追赶刘某某的QQ车。追上后刘某某等人不下车还想走,刘某甲从车后备箱里拿了个东西把QQ车的前风挡玻璃敲碎了。3、证人姚某某、常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二人乘坐刘某某的QQ车在“壳牌”加油站加油时与加油员张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被人拉开后,开车跑时被一辆车追上,并将车前风挡玻璃砸碎的过程。4、证人成某某、李某某、武某某、蒋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张某某被加油的人殴打后,张某某找了个接班的大车司机开车去追赶加油人的相关情形。5、证人汪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6、证人陈某某证言及冀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刘某甲是陈某某的大车司机,冀B×××**桑塔纳轿车是陈某某的车,其用于司机接换班时使用。7、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冀B×××**轿车和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冀B×××**轿车破损痕迹照片。8、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唐)鉴(痕)字(2013)073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冀B×××**车右前侧多次撞击冀B×××**奇瑞QQ轿车左侧;冀B×××**奇瑞QQ轿车前玻璃破碎和右前车门变形,不是车辆接触形成,是人为形成。9、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案字(2013)第0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被撞冀B×××**奇瑞QQ3轿车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490元。10、和解协议书和收款条分别证实,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刘某某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责任。11、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7月1日滦南县公安局依法对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并于7月18日批准对刘某甲刑事拘留,次日刘某甲到我局投案自首。1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刘某甲于2006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3、被告人刘某甲对犯罪经过的供述。14、唐山市公安局钱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甲出生于1981年2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100日,折抵刑期50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菊审判员  王仲善审判员  刘振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