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邓高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邓高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白石镇白石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507239-6。负责人张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发,男,该社职工。被告邓高良,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被告邓高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称,被告邓高良于1991年9月21日、1991年10月30日、1992年5月17日、1992年6月7日、1992年10月22日、1993年1月3日、1994年7月14日、1994年8月22日、1994年9月14日、1994年12月10日、1997年1月21日、1997年8月28日分别向我社借款1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300元、700元、4000元、7000元。以上十二笔贷款共21100元,该借款被告从1991年9月21日起一直拖欠至今(至2013年7月20日止共欠利息26744元)。该笔借款已超期,但被告迟迟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等为凭,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高良偿还借款本金19050元及利息26744元(该利息已从1991年9月21日计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十二单;2、《贷款合同书》复印件二份;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5、邓高良贷款结欠利息明细表一份;6、被告邓高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邓高良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邓高良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邓高良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高良于于1991年9月21日向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山分社借款100元,月利率11.52‰,1992年9月21日到期;于1991年10月30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1.52‰,1992年10月30日到期;于1992年5月17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1.52‰,1993年5月17日到期;于1992年6月7日借款500元,月利率11.52‰,1992年12月7日到期;于1992年10月22日借款500元,月利率11.52‰,1993年10月22日到期;于1993年1月3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1.52‰,1993年2月3日到期;于1994年7月14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14.64‰,1994年11月14日到期;于1994年8月22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4.64‰,1994年11月22日到期;于1994年9月14日借款300元,月利率14.64‰,1994年11月14日到期;于1994年12月10日借款700元,月利率14.64‰,1994年12月30日到期;于1997年1月21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11.76‰,1997年7月21日到期;于1997年8月28日借款7000元,月利率11.76‰,1998年2月28日到期。以上十二笔借款共21100元。借款后,被告邓高良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1997年1月21日、1997年3月2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75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9050元及利息26744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止)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茂银监复(2008)72号文件,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山分社的贷款业务并入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本院认为,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山分社的贷款业务并入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即原告),依法律规定,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山分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承继,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邓高良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9050元及利息,有被告邓高良签名确认的《借据》、《贷款合同书》和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高良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邓高良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邓高良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05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74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邓高良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高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905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74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原告缓交472元,该受理费由被告邓高良负担。邮递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