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永福县龙江乡保安村辽河林场工棚内,因记账问题与龙某乙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龙某甲用柴刀将龙某乙左肩砍伤。经法医鉴定,龙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龙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日常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舒德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功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