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国人民银行新晃分行”附近的人行道上,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左边衣服口袋里面的人民币112.9元扒走;被告人姚某某得手后往计生局方向逃走,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