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安家林村民委员会与谢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安家林村民委员会,谢玉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安家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安家林村。法定代表人任绪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国,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玉林,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安家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家林村委会)与被告谢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家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国、连甲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家林村委会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安家林村委会与被告谢玉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谢玉林承包本村土地1.2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5年因电校征地被占用0.569亩,剩余0.711亩。2009年该宗土地被泰安市人民政府列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后山东省人民政府在鲁政土字(2009)1161号文件中批准了对该宗农用地转用及征收的决定。2010年10月,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对该宗地进行公开出让,原告竞得了该宗编号为201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该宗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并出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应当将土地立即腾空。近几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做工作要求其腾空土地,并答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其补偿,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腾空土地,严重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进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0.711亩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玉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安家林村委会与被告谢玉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谢玉林承包本村土地1.28亩(口粮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期限30年。2005年因电校征地被占用0.569亩,剩余0.711亩。2009年9月30日该宗土地被泰安市人民政府列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2009年10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在鲁政土字(2009)1161号文件中同意将该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0年10月,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对该宗地进行公开出让,原告竞得了该宗编号为201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全额缴纳了成交价款2004.975万元,经泰安市人民政府审批,该宗土地出让给原告。2011年6月17日,原告取得泰土国用(2011)第T-0039号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商服,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26733㎡,终止日期为2051年6月6日。2013年8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腾空0.711亩土地,将地上附属物全部清除,将土地交付原告。涉案土地上现建有简易平房两间,一眼水井,种植苗木若干。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政府文件、解除承包合同通知、特快专递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参加土地管理部门公开出让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依法应由原告享有。鉴于现涉案土地已经公开出让,成为用途为“商服”的国有土地,被告现占用涉案土地,缺乏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腾空土地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腾退期限以30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第34条、第37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所占用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安家林村民委员会位于本村土地0.711亩,将土地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