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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行非审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与张跃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张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铜官行非审字第00199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发进,区长。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张跃华,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以被执行人张跃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区政征补(2013)1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由,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区政府作出的区政征补(2013)1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铜官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区政征补(2013)1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铜官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宏伟审 判 员  左晓霞代理审判员  周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