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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王莹与被上诉人潘登、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王莹,潘登,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王莹,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荣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郭承明,男,系沈阳荣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登,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郭守清,女,系潘登母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法定代表人:曹家礼,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王莹与被上诉人潘登、被上诉人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庄公司)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周王莹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民二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李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承明,被上诉人潘登的委托代理人郭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庄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周王莹为第三人尚庄公司装修,第三人尚庄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造化街道高力村“阳光城”1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9号门车库、10号门车库及6号楼653、14号楼442房产两栋抵顶装修款,其中本案诉争车库价值6万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周王莹将本案诉争车库借给了案外人孙波,当时孙波任“阳光城”物业经理、李萍系第三人尚庄公司的接待员。2011年8月30日,案外人孙波、李萍将本案诉争车库以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本案被告潘登,被告潘登向孙波、李萍支付了60,000元价款,后由孙波向被告潘登出具了盖有第三人尚庄公司财物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潘登占有本案诉争车库至今。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周王莹、孙波向案外人康丽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五分,上打租付息,用周王莹购买的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阳光城6号楼653室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到期未还,可用此房屋抵账,不另作价,来偿还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欠款人:周王莹,借款人:孙波,担保人:李红旗。2012年8月27日,原告周王莹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登退还位于沈阳市造化街道高力村“阳光城”1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10号门车库,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潘登与第三人尚庄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孙波相识且原告的9号车库紧邻本案诉争车库,2008年8月本案诉争车库当时由案外人孙波占有,孙波时任“阳光城”物业经理、李萍系第三人尚庄公司的接待员,在被告潘登交付了60,000元以后,孙波向被告潘登出具了盖有第三人尚庄公司财物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并由被告潘登实际占有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潘登占有本案诉争车库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向无处分权人孙波、李萍请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王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周王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确认被上诉人潘登与被上诉人尚庄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判令被上诉人潘登将其所侵占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阳光城”1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10号门车库返还给上诉人;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诉讼费用概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相关法律及司法文件规定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因此我方诉请被上诉人潘登与被上诉人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定的购房合同无效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形。被上诉人潘登明知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仍然购买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是善意。另外,本案所涉房屋属于不动产,需要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综上,上诉人认为该原审判决具有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所规定之情形,上诉人周王莹对此判决不服。被上诉人潘登答辩称:上诉人也是城市居民,如果无效都应该无效,小产权房不需要登记,我与物业经理孙波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物业的经理孙波一起腾退的车库,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4月上诉人才说车库是她的,我支付了6万元钱,取得车库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尚庄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案外人孙波、李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民二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银华代理审判员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