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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永才与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才,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孔祥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冯永才。委托代理人:周援。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法定代表人:石铭。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麒。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范方立。第三人:孔祥林。原告冯永才与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海防工程部)、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康药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孔祥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援、被告海防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利民康药业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范方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祥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申请的证人范某出庭陈述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才起诉称:2008年被告海防工程部承建被告利民康药业的厂房工程,原告从第三人孔祥林处承包钢管架工程,因该工地工程延误,使原告钢管租金等费用增加。经与被告利民康药业协商,由该公司黄副总经理出具结算单,由潘副总经理出具欠条,明确欠延误工程款10万元,其中钢管架7万元,泥工3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原告与孔祥林之间已结清工程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延误工程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延误工程款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海防工程部答辩称: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利民康药业自己发包给第三人孔祥林施工的,其与孔祥林没有承包挂靠协议,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与被告利民康药业不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且工程变故、增加工程款等事项原告及被告利民康药业均未与其商量,其不知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延误产生的工程款不合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利民康药业答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海防工程部,孔祥林是被告海防工程部的施工代表,原告从孔祥林处承接工程并结算工程款,则本案所涉延误工程款亦应向孔祥林主张,其要求利民康药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民康药业已向孔祥林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孔祥林书面陈述称:原告系其雇佣的员工,与其不是承包关系,原告劳动报酬均已付清,原告诉请并无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1.北仑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利民康药业是涉案工程发包人,潘阿葵是被告利民康药业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海防工程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被告利民康药业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件也没有档案部门盖章,形式不合法,涉案工程由被告海防工程部承建,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海防工程部名下的孔祥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潘阿葵为被告利民康药业的涉案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可以确认。2.欠条、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欠条载明“今有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延误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其中钢管架70000,泥工30000)以上费用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09.1月10日潘阿葵”。被告海防工程部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利民康药业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而且工程结算应该由其与海防工程部、孔祥林进行,原告没有资格与其结算,欠条上潘阿葵签字的真实性其无法确定,对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欠条落款中潘阿葵签名字迹与被告利民康药业提供的施工合同中作为该单位代表签名的“潘阿葵”字迹并无明显差异,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无证据证明该欠条并非由潘阿葵出具,故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潘阿葵系建设单位利民康药业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其以利民康药业名义出具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欠条对被告利民康药业具有约束力。结算单与欠条内容相印证,本院对结算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利民康药业间没有承包关系,但原告系涉案工程中钢管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利民康药业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现原告持有利民康药业出具的欠条原件,在未有证据排除原告作为收款人的情况下,应视为该欠条系利民康药业向原告出具。3.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架子工。两被告对涉案工程中的钢管架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海防工程部认为其对该租赁合同不清楚,被告利民康药业认为,该合同反映原告是被告海防工程部的代表,工程款应由海防工程部向其主张,原告无权主张,拖欠的钢管租赁费用也应当由海防工程部承担,与其无关联。本院对涉案工程中的钢管架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4.中国联通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通话记录查询单1组,拟证明原告向利民康药业催讨延误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海防工程部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利民康药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催讨过。本院认为,欠条载明延误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原告亦陈述被告利民康药业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结合涉案工程2009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讨。原告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停工的事实。证人范某称:其是涉案工程架子班施工人员,在原告手下干活,2008年4月涉案工程因被告利民康药业材料短缺导致停工,当年12月又复工,其曾听说因工期延误要补发工程款。被告海防工程部认为原告工程款由孔祥林支付,孔祥林工程款由被告利民康药业支付,与其无关。被告利民康药业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反映原告是涉案工程部分施工范围的工作人员,并非涉案工程施工方。本院认为,证人所述与被告利民康药业出具延误工程款欠条相印证,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利民康药业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利民康药业与第三人孔祥林的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孔祥林施工,孔祥林挂靠被告海防工程部,涉案工程由海防工程部承建,并非原告。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利民康药业私下与孔祥林签订的,是黑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海防工程部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利民康药业作为建设单位向钢管架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则被告利民康药业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利民康药业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该款项的支付。2.孔祥林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复印件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8份、工资单1组,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利民康药业已付清。原告对孔祥林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孔祥林未出庭,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上字迹与手印都较新,并非当时出具,对工资单上孔祥林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认为是孔祥林与被告之间的事,其并不清楚。被告海防工程部对上述证据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利民康药业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其向第三人孔祥林付款并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孔祥林未参加庭审,其出具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证明真实性难以确认,至于收条、汇款单等付款凭证,亦难以证明利民康药业支付的款项已经包含本案争议的延误工程款,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3.北仑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海防工程部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但认为时间需进一步核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从北仑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该备案表,原、被告对涉案工程2009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防工程部及第三人孔祥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北仑区档案馆调取了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海防工程部承建被告利民康药业检测车间、控制车间综合楼、仓库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被告利民康药业与被告海防工程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利民康药业将其检测车间、控制车间综合楼、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海防工程部施工,潘阿葵是被告利民康药业上述工程的负责人。原告从第三人孔祥林处承包上述涉案工程中的钢管架工程并施工。期间,因工程停工,原告及常社祥经与被告利民康药业协商,由被告利民康药业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支付延误工程款10万元,其中钢管架7万元,泥工3万元,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延误工程款系由建设单位利民康药业承诺支付,与被告海防工程部并无关联,现原告依据利民康药业出具的欠条要求海防工程部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民康药业出具欠条,应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欠条载明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原告亦陈述被告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该工程于2009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当知道工程早已完工,应积极向被告利民康药业催讨欠款,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利民康药业主张该笔款项,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3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永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冯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祖军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人民陪审员  杜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