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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88号郭庆明、韦忠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明,韦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忠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明、韦忠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庆明、韦忠杰到庭参加诉讼。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时9时许,被告人郭庆明、韦忠杰在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索法屯,采用调换被害人谭振儒存折的方式,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丹支行盗取被害人谭振儒存款4000元。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郭庆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韦忠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时9时许,郭庆明开着桂ME57**桑塔纳小车乘韦忠杰途径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索法屯时,碰见在自家门前干活的谭振儒。郭庆明即停车下去与谭振儒搭讪,自称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准备在附近修建基站,想以每个月支付1500元看管费的方式租用谭振儒家的房间堆放材料,谭振儒同意,郭庆明就让谭振儒提供银行存折以便支付看管费用,谭振儒就进家拿车自己的中国人民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交给郭庆明查看,郭庆明趁机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已涂掉户名、账号的另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调换给谭振儒,在谭振儒将调换后的存折拿回家收好后,郭庆明让谭振儒上车根他们到天峨县南丹县罗富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车上郭庆明通过聊天套取谭振儒邮政储蓄存折密码后,即找借口说当天有事不能和谭振儒签订合同,第二天他们再去找谭振儒签订合同,然后叫韦忠杰给了50元作为车费让谭振儒自己坐车回家,谭振儒走后,郭庆明开车搭韦忠杰到南丹县城,由韦忠杰拿着谭振儒的那本存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丹支行盗取了4000元存款,扣除路上等食宿费用后,每人分得1800元。2013年7月29日,郭庆明、韦忠杰家属代二人赔偿了谭振儒被盗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明、韦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振儒的陈述,证人谭泽猛、谭泽会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存折,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凭条,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明、韦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庆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忠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失主损失共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二、被告人韦忠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龙园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