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610号谢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谢某,女,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辰阳镇。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辰溪县辰阳镇。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辰阳镇。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3月11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过半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谢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13年4月26日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并于2013年5月3日将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判决于同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期间未超过6个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雪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