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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文,梁某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黄某文,男。被告梁某梅,女。原告黄某文诉被告梁某梅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文、被告梁某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文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5日筹资116500元购买桂BXXX**号客车挂靠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龙坪至龙口茶场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后因多种原因,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在鹿寨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12月3日瞒着原告私自到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桂BXXX**号客车从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3月29日经营龙坪至龙口茶场农村班线获得的燃油补贴费合计38686.93元。其中:2009年上半年获得每座位每月8.62元的补贴费计982.68元;2009年下半年获得每座每月86.86元的燃油补贴费计9902.04元;2010年上半年获得燃油补贴费计5287.89元;2010年下半年获得燃油补贴费计14977.23元;2011年1月1日至3月29日(即原、被告离婚之日止)获得燃油补贴费7559.95元。被告把这笔原本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桂BXXX**客车的燃油补贴费全部占为己有,拒绝分割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尚未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离婚时未能作分割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可以起诉再分的原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其领取得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燃油补贴费分割一半给原告。被告梁某梅辩称,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5月15日购买了桂BXXX**号客车挂靠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于2010年1月24日又购买了一辆桂B4XX**号客车进行营运。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辆客车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桂B4XX**号客车,被告分得桂BXXX**号客车。自此,两辆客车分别属于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财产,因该两辆客车产生的效益分别归原、被告所有。上述事实从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石油价格改革对农村客运车辆财政补贴明细表》和《2011年度石油价格改革对农村客运车辆财政补贴明细表》、(2013)鹿执查字第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鹿寨县法院提取属于原告黄某文所有的桂B4XX**客车的燃油补贴费用以支付原告黄某文对他人的赔偿款)、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鹿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该判决书证明桂B4XX**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独自转让处分)。至于2009年桂BXXX**号客车的燃油补贴费,也因原、被告在两次离婚协议时已对债权和债务等既得利益进行过协商处理,且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领取2009年桂BXXX**客车的燃油补贴费9879.24元,系在原、被告2010年6月4日复婚后至2011年3月29日第二次离婚之前领取,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和客车经营。其次,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算,被告领取桂BXXX**号客车的燃油补贴费并没有隐瞒原告,且原告自己也一直在经领桂B4XX**号客车的燃油补贴费,理应知晓被告的桂BXXX**号客车也有燃油补贴费的事实,其自称系从2013年8月12日柳州市交通运输局给其作了书面答复意见书时才知晓的意见不属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于199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30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XXX**的中型客车挂靠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2010年1月24日又购买了另一辆车牌号为桂B4XX**中型客车挂靠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辆客车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桂B4XX**号客车,被告分得桂BXXX**号客车。事隔两日即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就桂BXXX**号客车到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了承包经营责任人。自此,桂B4XX**号客车实际由原告经营管理,桂BXXX**号客车实际由被告经营管理,该两辆客车在经营中获得的燃油补贴费也由原、被告分别到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领取。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复婚时和复婚后双方均未有就已于第一次离婚协议分割为各自所有的桂B4XX**和桂BXXX**客车有过约定:约定原已被分割的财产重新转为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桂B4XX**号客车转让给他人,同月29日原、被告双方第二次协议离婚,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双方自愿把原已分割给被告梁某梅的桂BXXX**号客车再次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梁某梅。2011年10月31日被告梁某梅也将桂BXXX**号客车转让给他人。?2013年8月26日原告黄某文以桂BXXX**号客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被告梁某梅领取的该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1月1日-3月29日的燃油补贴费的一半。另查,被告领取2009年下半年的燃油补贴费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即原、被告复婚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领取2010年上半年的燃油补贴费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之后,领取2010年下半年的燃油补贴费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之后,领取2011年的燃油补贴费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之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8年5月30日原告黄某文就桂BXXX**号客车与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2010年1月28日注册的桂B4XX**号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2010年4月26日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09年下半年《农村客运车辆油价补贴登记表》复印件,2010年上半年《石油价格改革对农村客运车辆财政补贴明细表》复印件,2010年下半年《石油价格改革对农村客运车辆财政补贴明细表》复印件,2011年度《石油价格改革对农村道路客运车辆财政补贴发放登记表》复印件,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鹿执查字第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桂B4XX**号客车2011年1-2月的燃油补贴费5039.83元是作为履行黄某文的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依法提取的《证明》原件,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鹿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申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第二次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柳州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黄某文与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公司纠纷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本院对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桂BXXX**和桂B4XX**客车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截止到2010年4月26日双方第一次离婚之日止。因此,桂BXXX**号和桂B4XX**号客车2010年4月26日之前产生的燃油补贴费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的,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虽于2010年6月4日复婚,但在2010年6月4日复婚后至2011年3月28日即第二次离婚之前一日,双方均无特别约定:原已分割为各自所有的财产重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案件事实,双方自分得车辆后均各自经营管理和处分。因此,桂BXXX**客车自双方复婚后至第二次离婚前(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3月28日)因无特别约定,仍属被告梁某梅的一方婚前财产,这段时间产生的燃油补贴费属于被告梁某梅个人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分割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3月29日的燃油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桂BXXX**号客车2009年上半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产生的燃油补贴费982.68元,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申请到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证据材料未果,因此对于原告这一诉请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桂BXXX**客车2009年下半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所产生的燃油补贴费9879.24元,因被告领取该笔补贴费的时间为原、被告复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开支和线班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即被告有因家庭日常开支而支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且该款领取的时间至今已经两年多,原告对该笔款是否还存在亦无法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桂BXXX**客车2010年1月1日-2010年4月26日这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燃油补贴费,因属于原告所有的桂B417**号客车在此期间也产生了同等的燃油补贴费,双方实际已分别领取了此期间的属于自已所有的车辆燃油费,视为已对此期间的夫妻共同所有的燃油费进行过分割。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这部分燃油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黄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慧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