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拾蕊诉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拾蕊,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701号原告(被告)拾蕊,女,198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西五街5号四层。负责人张约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殷庆,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被告)拾蕊与被告(原告)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拾蕊之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张欣,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拾蕊诉称:我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5万元。2012年12月5日,我生育一子,在产假期间莫名收到公司单方下发的《通知函》,通知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3日解除,并要求我返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公司2013年3月25日单方下发的两份《通知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公司补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879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79.50元;4、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5907.17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76.80元;5、公司补发2012年年终奖19086.34元;6、公司支付生育保险报销费用1400元;7、公司支付生育津贴19564.97元。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答辩并诉称:拾蕊在2012年8月23日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已经给拾蕊下发了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不同意继续履行;我公司没有拖欠拾蕊的工资,拾蕊没有年终奖;我公司同意支付拾蕊生育保险报销费用1400元和生育津贴19564.97元,但拾蕊应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拾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87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79.50元;3、无需支付拾蕊2013年3月工资差额5907.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76.80元。拾蕊辩称:不同意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拾蕊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于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拾蕊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5日,拾蕊生育一子,其提交的《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显示:拾蕊的产假总天数为143天、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2803元、生育津贴为10557.97元、晚育奖励津贴为9007元;其提交的《北京市生育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显示:生育保险支付金额1400元。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认可核准表及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生育津贴10557.97元、晚育奖励津贴9007元以及生育报销费用1400元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至该公司的账户上,其同意在拾蕊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支付上述费用。拾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5万元(含年终奖),除年终奖外其月平均工资为税前8600元、税后8056.14元,按照年薪15万元标准扣除发放的工资奖金计算年终奖差额,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拾蕊就其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显示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支付拾蕊2012年12月、2013年1月及2月工资均为2323.14元,此后未再支付拾蕊工资。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以及拾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就年薪情况,拾蕊提交2011年年收入工资条作为证据,该工资条无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双方存在年薪15万元及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主张拾蕊2012年8月23日因个人原因辞职,但公司对此不知情,故工资一直发放至2013年2月,并提供“离职证明领取单”为证,该证据显示:“我已办理好离职工作交接,并与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离职证明。离职人:拾蕊(领)、日期2012年8月23日。”拾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其代公司员工辛X领取,并提交了辛X的离职证明打印件,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对该离职证明不予认可,但就其对拾蕊辞职不知情故连续发放工资的主张未举证证明。2013年2月5日,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向拾蕊发出《通知函》,显示:“拾蕊同志:你好!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合同到期之日(2013年3月9日)起,不再与你续约,双方之劳动用工关系至2013年12月4日哺乳期结束时终止”;2013年3月25日再次向拾蕊发出两份《通知函》,其中一份显示:“拾蕊同志:你好!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合同到期之日(2013年3月9日)起,不再与你续约。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发给你的通知函作废。公司与你一切劳动关系以此函为准。”另一份显示:“拾蕊同志:你好!经查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3日解除,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已发工资含奖金部分合计54712.20元,现公司要求你返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已发工资,金额为54712.20元。”拾蕊主张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拾蕊将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确认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2013年3月25日单方下发的《通知函》;3、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879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79.50元;4、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5907.17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76.80元;5、支付2012年年终奖19086.34元;6、支付生育保险报销费用1400元;7、支付生育津贴19564.97元。2013年8月9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拾蕊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与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通知函》;3、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支付拾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87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97.50元;4、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支付拾蕊2013年3月工资差额5907.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76.80元;5、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支付拾蕊生育保险报销费用1400元;6、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支付拾蕊生育津贴19564.97元;7、驳回拾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生育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通知函》、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8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主张拾蕊2012年8月23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该公司不知情故继续发放其工资等待遇,就该主张仅提供“离职证明领取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拾蕊亦不予认可,且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认可拾蕊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其于2013年2月5日发出的《通知函》亦表明双方之劳动用工关系至2013年12月4日哺乳期结束时终止,故本院对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关于拾蕊2012年8月23日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2012年8月23日劳动关系解除的《通知函》应予撤销。拾蕊就其年薪15万元及依据年薪15万元扣除发放工资奖金的方式计算其年终奖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哺乳期满。拾蕊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2013年3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其尚处于哺乳期内,双方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哺乳期结束,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却于2013年3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作出《通知函》,通知拾蕊2013年3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否定了2013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4日哺乳期结束时终止的通知,应属违法解除,该《通知函》应予以撤销,拾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确认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拾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处于产假期间,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发放拾蕊工资2323.14元、2013年3月未支付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2803元的标准计算生育津贴,上述金额相加低于拾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拾蕊要求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不高于应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认可已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和晚育奖励津贴共19564.97元及生育保险报销费用1400元,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拾蕊,故对于拾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城建设计北京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拾蕊与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两份《通知函》,继续履行与拾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拾蕊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八千七百九十元;四、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拾蕊二○一三年三月的工资差额五千九百零七元一角七分;五、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拾蕊生育保险报销费用一千四百元;六、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拾蕊生育津贴一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九角七分;七、驳回拾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