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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永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宇太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宇太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碧燕。委托代理人:林潘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太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必武。上诉人浙江永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碧燕及委托代理人林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宇太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高明朝是玉环县顺兴模具加工店(个体户)的负责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钢材切割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11月,高明朝将其店中剩余的23.915吨尚未加工的钢材转移至其哥哥高明旭处后外出避债。2011年11月17日,被告将高明朝存放在高明旭处的钢材共23.915吨拉回。原审另查明,直至高明朝外出避债时,原、被告均有钢材在高明朝处未加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材,首先应当证明被告取回的钢材属于其所有。钢材系种类物,具有共同的特征、质量、规格,其一旦与同类物混合便无法区分。原告如主张被告拉回的钢材系原告所有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钢材系原告所有的“特定的”钢材。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是高明朝在调解笔录中认可被告拉回的钢材中有部分属于原告,但该证据只是孤证,证明效力较低,在高明朝与多个案外人存在钢材切割承揽合同的情况下,该院无法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永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8.50元,由原告浙江永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永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第一,原审认为高明朝的调解笔录是孤证、证明效力较低,该结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1、高明朝作为钢材切割承揽人,对定作人交付的钢材负有保管义务,对权属情况最为清楚,且高明朝系在法庭审理时所作陈述,并非调解意见。2、针对高明朝的庭审陈述,被上诉人未在质证时就证明效力提出反驳意见,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证据在证明效力上存在瑕疵,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经核对双方的《材料出入明细》可以证实双方交付给高明朝的钢材是明显存在差异的,并非原判所称的种类物在混合情况下无法区分。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他人钢材又擅自处置,导致涉案钢材无法区分,被上诉人应就其毁损证据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实施违法侵占及擅自处置钢材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浙江宇太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高明朝均存在钢材切割承揽合同关系,加之上诉人亦曾认可尚有其他人也在高明朝处切割加工钢材。因此,在高明朝处存放钢材进行加工的定作人不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家,讼争钢材如何区别划分显然也不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纷争。虽然被上诉人擅自将高明朝处保管的钢材予以搬运处置,极有可能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高明朝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正如原审所述,本案讼争的钢材系种类物,在与同类物混合的情况下便无法区分。据此,本院认为,即便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搬运的钢材规格、型号进行举证,亦无法就讼争钢材的归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区分认定。上诉人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上诉人浙江永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