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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熊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3年8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方中华,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健,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中华、赵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甲趁其弟媳覃某某家无人之机撬锁入室,盗走覃某某的现金3000元,“RISUN”4219型液晶电视机一台、“尝相思”自然香米10千克、玻璃茶几一张、化猪油一盆(净重3.9千克)、冻猪肉一袋(重4.345千克),藏于其姐熊某乙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58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人熊某乙、张某某、秦某某、熊某丙、黄某甲、赖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盗窃亲属的财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童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