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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与西安高陵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西安高陵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高陵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北区泾吴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物资公司)诉被告西安高陵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海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物资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秦岭牌、声威牌水泥,每吨单价为345元,按被告的需求量供给。合同执行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20日至25日双方核对供货量,按月支付货款,被告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全部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7��2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74804.5元,7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运费73091.7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支付15万元,至今下欠4978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97896.2元;2、被告支付497896.2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秦岭”和“声威”两种品牌的水泥,单价均为每吨345元,按需供货,并约定每月26日至28日双方核对供货量,按月支付货款,被告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全部货款,水泥供应满4500吨后,被告支付所供全部货款,同时约定了如被告不能及时按约定付清货款,被告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水泥,2012年7月2日经原被告核对,原告给被告提供了1666.1吨水泥,金额为574804.5元,2012年7月27日经原被告核对,原告给被告提供了211.86吨水泥,金额为73091.7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结算单,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47896.2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5万元,至今下欠原告水泥款497896.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水泥供需合同、结算单和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水泥,且数量和货款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就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水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的水泥款497896.2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97896.2元所产生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高陵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水泥款497896.2元及利息(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西安高陵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9200元,本院退付其4600元,履行判决时由被告直付原告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