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尚贤林与谢晓玲、张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贤林,谢晓玲,张才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尚贤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玲,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被告张才洪,男,汉族,户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利川市忠路镇。原告尚贤林与被告谢晓玲、张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贤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玲、张才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谢晓玲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才洪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谢晓玲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原���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晓玲向原告支付借款77700元及利息11655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0月30日);2、被告谢晓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张才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逾期利息为10489.5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谢晓玲、张才洪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玲对账单一份,内容载明:截至2012年8月31日,谢晓玲欠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货柜款共计77753.2元。对账单由谢晓玲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该证据证明截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谢晓玲欠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货款77753.2元。证据二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2012年11月16日,我公司与谢晓玲货款进行对账,对账结果谢晓玲共欠我公司77753.2元,已由尚贤林在对账当日代谢晓玲偿还”。该情况说明由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给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77753.2元,谢晓玲所欠该部分货款已还清。证据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尚贤林人民币柒万柒仟柒佰元。还款计划如下:11月30前还款叁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弍万伍仟元。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弍万弍仟元。若有一单不按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金额每月1.5%计取利息,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则属本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伍万”。借款人处有谢晓玲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张才洪的签名。该证据证明在2012年11月16日,被告谢晓玲向原告借款77700元用于偿还其欠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77700元,由被告张才洪提供担保。证据四被告谢晓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晓玲身份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将77753.2元现金直接交付给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和负责谢晓玲业务的经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谢晓玲77753.2元,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77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谢晓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77700元。原告陈述,自2012年12月起多次向被告谢晓玲、张才洪主张债权。被告谢晓玲、张才洪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账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账单、情况说明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谢晓玲向原���借款的事实。因两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借条显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晓玲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谢晓玲偿还777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晓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4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有被告张才洪的签名,原告与被告张才洪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规定,推定被告张才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陈述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张才洪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被告张才洪至今未还款。被告张才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张才洪也未能提交能够免除其担保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晓玲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玲偿还��告尚贤林借款本金77700元。二、被告谢晓玲支付原告尚贤林逾期还款利息10489.5元。以上一、二项所列款项,被告谢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才洪对上列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晓玲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7元、邮寄费30元,共计人民币3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晓玲、张才洪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 成 华审判员 乔 洪 利审判员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