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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98号原告陈冬梅,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西联乡山东村。法定代表人郭明亮。原告陈冬梅诉被告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陈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诉称:自2010年9月23日起,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料,2010年11月6日结束。原告共为被告运送石料17609.03吨,单价4.8元/吨,总计运输费用84523.34元。运输工作结束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的运输费,余欠59523元一直未予给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已停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59523元。被告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另,被告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1日,现处于吊销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陈冬梅提供的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磅单(258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冬梅支付运输费用59523元。本案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铜陵县皖铜湖石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非凡审 判 员  唐 泽人民陪审员  程纳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