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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人董志良、南阳华龙高级中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志良,南阳华龙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200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理人张炳玲,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良,男,2001年11月8日(农历)出生,汉族,住镇平县。法定代理人董春泽,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系董志良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天刚,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华龙高级中学。住所地南阳市滨河东路。法定代表人郭同春,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宽,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猛,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董志良、南阳华龙高级中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2年8月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4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炳玲,被上诉人董志良法定代理人董春泽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刚,被上诉人南阳华龙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世宽、曹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董志良均系被告华龙学校小学部六年级一班学生。2012年5月10日晚8时30分放学后,六年级一班学生在周老师的带队下回宿舍时,由于被告董志良落后几步,在后边跑着追赶队伍。当走到学校教学楼一楼大厅时由于被告董志良突然叫了一声“啊”,使原告马某某奔跑时被学校教学楼大厅门锁挤伤,造成原告马某某左环指末节离断。原告马某某经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出院后原告向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检查安装假肢并于2012年7月16日申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对外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住院费用已经由被告华龙学校全部垫付。原审法院认为:一、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原告的伤害与被告董志良的大声喊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导致原告伤害的出现,原告本身也是存在有过错,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志良的责任划分应按6:4为宜,原告马某某负担60%的责任,被告董志良负担40%的责任。被告华龙学校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没有过错,也尽了一定安全教育义务,但从公平责任的角度来考虑,被告华龙学校除支付医疗费外应给予原告马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二、原告马某某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十级,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604.03×20×10%]=3208.0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特殊的需要程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方未向法院提供收入证明,酌定按50元/天计算,护理按一个月计算为宜,共计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7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30元计算,共计款42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700元为宜。6、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作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528.06元,被告承担40%责任应为2611.2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原告的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11.2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董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7611.22元。此款由被告董志良的法定代理人董春泽予以垫付。二、限被告南阳华龙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马某某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被告董志良负担5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280元。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对于所受伤害自身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过错方系被上诉人董志良,学校也有重大过错。2、原判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残疾器具费不予支持不当,精神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董志良辩称:原判处理适当等。被上诉人南阳华龙高级中学辩称:原判处理适当等。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如何认定,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经二审查明:马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16.7元由南阳华龙高级中学垫付。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查看。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马某某、董志良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就读的学校是封闭式寄宿制管理学校,在校就读期间脱离了父母的直接监管,学校应付一定的管理责任。事发当晚由于董志良嬉耍大喊致使马某某受到惊吓而奔跑,被学校一楼大厅门锁挤伤,董志良的大喊是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直接和主要的责任;受害人马某某面对并不特别危险的行为,惊慌失措反应过度,对损害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南阳华龙高级中学作为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在学生放学后,由老师带队回宿舍休息,应当说尽了相当的管理义务,但由于学校大厅设施的灯光明亮程度、大厅门锁设计的因素以及管理方面未尽到的最大注意义务,仍然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一个间接因素,从学校在事件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也说明学校认识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因此,在此事件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中马某某、董志良、校方的三方责任比例划分应为3:5:2为宜。关于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上诉称的城市标准赔偿问题,一审已作评述,并无不当,但计算错误,纠正为6604.03×20×10%=13208.06元;残疾器具费本院考虑到马某某的性别因素及生活学习等现实需求,认为可以装配该假手指,根据假肢机构出具的意见,即18岁前需1-2年更换一次,18岁至75岁可三年更换一次,则其总次数为22次,总金额为22×420元=9240元,则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一审计算的金额总计16528.06元,加上医疗费5216.7(学校已垫付)和残疾器具费9240元,共计30984.76元。董志良负担50%为15492.38元,南阳华龙高级中学负担20%为6196.95元,其余30%由马某某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马某某的受害程度和南阳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由董志良赔偿4000元,南阳华龙高级中学赔偿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二、董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赔偿款15492.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9492.38元。董志良有个人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三、南阳华龙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赔偿款6196.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196.95元(已垫付52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共计4660元,由马某某负担1398元,由董志良负担2330元,由南阳华龙高级中学负担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庆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