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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邓代书与金华市安马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代书,金华市安马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邓代书。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金华市安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伟。原告邓代书为与被告金华市安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马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代书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马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代书起诉称:2011年2月,原告及其丈夫一起都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17日双方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4日,因原告丈夫突然死亡,原告一直忙于处理丈夫的丧葬事宜,因连着春节,原告在家过完春节后于2013年2月17日(初八)原告回来公司上班,领取了公司发放的职工每人100元的红包,次日被告公司领导告知原告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人,并叫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在失业时无法领取相应的失业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2年,期间未带薪年休,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确认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9291.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7029.0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28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不能领取的失业金损失4192元;6.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补贴2462元。被告安马工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邓代书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考勤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两年;3.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情况;5.电话记录单,证明原告要求回单位上班而不是旷工。被告安马工贸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证据1-4的证明力。对于证据5,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回单位上班的事实,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代书于2011年2月到被告安马工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4日,原告丈夫黄忠平去世,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离开被告公司处理丈夫后事,此后未回公司工作。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年休。原告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98.60元。2013年5月13日,邓代书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马工贸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9291.60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29.70元、经济补偿金14285元、失业金损失4192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462元。该委作出金市劳仲开办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安马工贸公司为邓代书依法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邓代书自行承担),具体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由安马工贸公司支付邓代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08.50元;驳回邓代书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为劳动者参保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对于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不予审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显属违法,但双方自2011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直至2013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仲裁时被告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本应享有丧假待遇,原告在处理完毕丈夫去世事宜后应及时到岗,但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后便未回公司工作,其向法庭提交的通话记录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其离岗后曾主张回公司工作,原告自述大年初八领取开门红包,亦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到岗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自行离开公司,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608.50元(3498.60元/21.75天×5天×200%)。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在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请求虽未在仲裁时提出,但该请求与其他主张具有不可分性,可一并审理,但原告自2013年1月离开公司,应确认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金华市安马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邓代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608.50元。三、驳回原告邓代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