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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林丽芳诉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芳,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林丽芳,女,1973年出生,汉族,柘荣县人,无业,住柘荣县。被告魏芳,女,约35岁,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林丽芳诉被告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芳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魏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毫无还款之意,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诉求判令:1、被告魏芳向原告林丽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芳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丽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魏芳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林丽芳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芳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林丽芳借款1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魏芳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林丽芳与被告魏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芳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林丽芳要求被告魏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关于2012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后,其借款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24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魏芳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坤龙代理审判员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袁淑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霏附注: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