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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苏孟超与邢朋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孟超,邢朋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王晓勇,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苏孟超,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朋朋,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城朴路南段路东。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勇,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虚慧,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孟超诉被告邢朋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王晓勇、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孟超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邢朋朋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张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6时36分,原告乘坐被告邢朋朋驾驶的豫D×××××号货车在漯河市郾城区郾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中与被告王晓勇驾驶的豫L×××××号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被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邢朋朋、王晓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据查,豫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豫L×××××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18152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朋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是在我的车上坐的,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我的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D×××××在我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险额为10000元,我公司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本次事故标的是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50%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晓勇、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6时36分,原告苏孟超乘坐邢朋朋驾驶豫D×××××大型汽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左侧超车时与王晓勇驾驶的豫L×××××重型自卸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往西行驶左侧超车时相撞,造车两车受损,邢朋朋、苏孟超、邢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208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朋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孟超、邢宸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1日转院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8720.53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孟超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5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孟超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需4000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苏孟超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苏孟超提供了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姬崔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苏孟超长期在该村村民牛广江家租房居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柳江路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时,户籍民警也在该证明上签字,对该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苏孟超工作于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1200元。苏孟超受伤后一直未到单位工作,单位对其工资予以停发。庭审中原告称因其工资是受伤前的工资,本人受伤后一直未到单位工作,故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苏孟超的长女苏艳华出生于2006年12月9日,次女苏新华出生于2011年10月25日。豫D×××××号车(现已变更为豫L×××××)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但该车未入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称因该车未入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8%的免赔率,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豫L×××××号车车主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晓勇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苏孟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6时36分,原告苏孟超乘坐邢朋朋驾驶豫D×××××大型汽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左侧超车时与王晓勇驾驶的豫L×××××重型自卸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往西行驶左侧超车时相撞,造车两车受损,邢朋朋、苏孟超、邢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208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朋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孟超、邢宸不负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豫L×××××号车的车主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晓勇系该车的驾驶员,故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因该起事故被告邢朋朋与王晓勇负同等责任,苏孟超无责任,故被告邢朋朋与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苏孟超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应各负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豫D×××××号车(现已变更为豫L×××××)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苏孟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公安机关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苏孟超工作的地址也在城镇,故苏孟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苏孟超的工资虽然每月只有1200元,但该工资系苏孟超受伤前的工资,苏孟超受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庭审中苏孟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8720.53元;2、二次手术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1290元(43天×30元);4、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即430元(43天×1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69天,苏孟超的误工损失为20666元(20442.62元÷365天×369天);6、护理费2408元(20442.62元÷365天×43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37079元,其中,长女苏艳华的抚养费为15106元(13732.96元×11年÷2×20%);8、残疾补偿金81770元(20442.62元×20年×20%);9、鉴定费135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68513.5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48513.5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4256.76元(48513.53元×50%)。故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44256.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但因豫D×××××号车未入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8%的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9200元(10000元—10000元×8%),下余15056.76元由被告邢朋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孟超各项损失共计9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孟超各项损失共计144256.76元。三、被告邢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孟超各项损失共计15056.76元四、驳回原告苏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苏孟超负担200元,被告邢朋朋负担1850元,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