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曹燕利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利,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470号原告曹燕利,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布和,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曹燕利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利的委托代理人布和,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Y60569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对房屋价款、价款支付方式、交房时间、办理产权登记时间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买受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合同第二十一条(一)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经原告到购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该房屋所在楼栋已在2013年7月15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6268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因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应当根据已付房款计算,我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原告的面积补差款是在2013年7月15日之后交纳的,故面积补差款不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另外,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14日共计1291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华风腾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华风腾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XX镇XX村北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25.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4264.48元,房屋总价款475532元。关于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逾期未能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华风腾龙公司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华风腾龙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交纳了面积补差款5885元。2013年7月15日华风腾龙公司取得了房山区XX镇XX小区X区X号楼的公产证。另查明,房山区XX镇XX小区X号楼与房山区XX镇XX小区X区X号楼是同一栋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被告华风腾龙公司提交的房山区XX镇XX小区X区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曹燕利与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购房人应该及时交付购房款,被告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由于被告已经逾期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在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面积补差款是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之后交纳,其并非是在被告违约状态下的原告已付房款,故该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不应包含原告交纳的面积补差款。该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为该房屋所在楼栋公产证的登记日期,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据实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燕利逾期办理该房屋所在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六万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曹燕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曹燕利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金良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李杉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