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谢卓辉与黄秋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卓辉,黄秋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00号原告谢卓辉,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831980********。委托代理人张仕权,开平市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秋铭,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831991********。原告谢卓辉诉被告黄秋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的起诉。原告谢卓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卓辉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黄秋铭无证驾驶粤J2XX**号二轮摩托车由苍城圩往苍城工业园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行驶至开平市苍城下湾新村路口处,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粤JS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秋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元12351.5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用:2400元;4、误工费:10096.5元;5、交通费:500元;6、直接财产损失共1979元;被告黄秋铭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因此原告损失合计为255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秋铭赔偿原告损失25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卓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开平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一本、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二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件4张、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发票原件5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费用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工作证明原件一份、工资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5、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一张,拯救费、停放费、复印费发票原件一张,检测费、整车检测、拓码费、照相,相片资料数据上传费发票原件一张,送货单原件一张、修理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据原告直接财产损失情况。6、交通发票原件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黄秋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黄秋铭无证驾驶粤J2XX**号二轮摩托车由苍城圩往苍城工业园方向行驶至开平市苍城下湾新村路口处,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粤JS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秋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2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擦伤。诊疗意见:1、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多发性挫擦伤。诊疗意见:1、出院后继续治疗;2、避免患肢负重45天;3、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全休1个月;4、2个月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伍千元。原告又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诊疗意见: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饮食;3、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全休2个月。原告共用医疗费12351.50元,其中被告黄秋铭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造成原告的粤JSX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有:1、修理费1282元;2、代办劳务费50元;3、拯救费200元;4、停放费315元;5、复印费2元;6、整车检测95元;7、拓码费10元;8、照相相片资料数据上传费25元,合计1979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开平市长沙区德邦密封胶建材厂工作,任职技术员,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45元(2540元+2548元+2548元)。再查明:被告黄秋铭所有粤J2XX**号二轮摩托车原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止。该车辆保险期限届满后没有继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开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秋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理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原告的诉求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有:一、伤残赔偿部分: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的规定,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开平市长沙区德邦密封胶建材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545元。根据开平市中心医院及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4天、全休9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4天,误工费9538.50元(2545元/月×12月÷365天×114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会必然产生的,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1758.50元。二、医疗费赔偿部分:对原告请求:1、医疗费12351.50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合计13551.5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部分:1、修理费1282元;2、代办劳务费50元;3、拯救费200元;4、停放费315元;5、复印费2元;6、整车检测95元;7、拓码费10元;8、照相相片资料数据上传费25元,合计1979元。有开平市长沙区正辉摩托车修理行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秋铭所有粤J2X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法定的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秋铭应在交强险分项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黄秋铭赔偿23737.50元(伤残费11758.5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979元)给原告谢卓辉。关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负责。”的规定,因被告黄秋铭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则被告黄秋铭应赔偿3551.50元【(13551.50元-10000元)×100%】,减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黄秋铭仍应赔偿551.50元给原告谢卓辉。被告黄秋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卓辉赔付24289元;二、驳回原告谢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谢卓辉负担21元,由被告黄秋铭负担41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李祖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