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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世琪与乔民、冯代翠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张世琪。被告乔民。法定代理人冯代翠,系被告乔民之母。被告冯代翠。原告张世琪诉被告乔民、冯代翠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代翠(兼被告乔民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琪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乘坐摩托车从金堂路12号准备去客运站购买车票,行至神农市场一斜坡时,被告乔民向原告吐口水,接着用剪刀刺向原告。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皮肤损伤、右侧颧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第二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因被告乔民的不法行为,使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损失。被告乔民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由其母亲冯代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代翠赔偿原告医疗费9745.7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10000元,合计23915.74元。原告张世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恩精鉴所(2013)精鉴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巴东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乔民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住院病人结算单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8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9745.74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民、冯代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为查明有关事实,依法从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了(2013)鄂巴东刑强医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1份、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乔民于2013年7月7日7时许持剪刀将原告张世琪刺成轻伤,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乔民实施了刑事拘留,后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乔民予以逮捕。此后,经鉴定,被告乔民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已撤销刑事案件,将被告乔民释放。后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被告乔民已由本院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世琪无异议,被告乔民、冯代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乔民、冯代翠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世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7时许,原告张世琪从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12号原司法局宿舍楼旁乘坐摩托车准备去客运站购买车票时,被告乔民持剪刀将原告张世琪刺伤。原告张世琪当日经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多发性皮肤裂伤;2、右侧颧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拇指第二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4、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原告张世琪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9745.74元。住院期间,其家属进行了护理。2013年7月12日,经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世琪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张世琪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并于同日对被告乔民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乔民执行逮捕。2013年7月25日,巴东县公安局委托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乔民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乔民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8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将被告乔民释放。2013年8月29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医申(2013)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乔民进行强制医疗,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巴东刑强医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乔民实施强制医疗。2013年9月5日,原告张世琪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代翠赔偿其医疗费9745.7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3915.74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乔民本人有财产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乔民持剪刀将原告张世琪刺伤,事实清楚。被告乔民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乔民亦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乔民本人有财产的证据,被告冯代翠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监护义务,故被告乔民故意伤害原告张世琪身体致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乔民的监护人即被告冯代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世琪主张的医疗费9745.74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和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59.1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但原告张世琪只主张了1050元,其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1050元予以认定,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和其确实已经购买过营养品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世琪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1915.74元,应由被告乔民的监护人即被告冯代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世琪医疗费9745.74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经济损失11915.74元,由被告冯代翠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世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代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东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