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在瑞与迟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瑞,迟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王在瑞,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守华,东阿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迟广志(又名迟聪),农民。原告王在瑞与被告迟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瑞委托代理人李守华、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广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瑞诉称:2011年5月至7月份,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处加油,欠加油款共计275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加油款2758元、利息3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迟广志没有提供答辩。原告王在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11日迟聪书写欠条一份“欠条欠油款壹仟柒佰玖拾壹元﹤1791元﹥2011.5.11迟庄迟聪”;证据2、2011年6月12日迟聪书写欠条一份“欠条欠油款玖佰陆拾柒元﹤967﹥迟聪2011.6.12”以上共计证据2份,价款总计2758元。原告以此为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2758元及利息364元。因被告未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被告迟广志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2011年6月12日,被告迟广志分两次驾驶载重汽车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欠加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2张欠条总计27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迟广志多次驾驶车辆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欠加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原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王在瑞持欠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广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理应承担应尽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迟广志(迟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在瑞柴油款2758元。二、驳回原告王在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迟广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