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李亚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纳,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海波,男,1984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晓飞,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丛海波(系费晓飞之夫),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纳、丛海波、费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11时,丛海波驾驶费晓飞所有的牌照号津JHB5**的小客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支线与赛达大道交口左转弯时,与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亚纳驾驶牌照号津H133**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第12011192013008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亚纳与丛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亚纳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0000元,鉴定费2500元。另发生拖车费500元、拆解费1200元。另查,2012年11月6日费晓飞就事故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三十万元,不计免赔额。另查,李亚纳曾就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2013年3月21日该院做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李亚纳车辆定损金额50000元,定损费2500元、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减除2000元后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50%的比例理赔,定损费、拆解费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50%的比例理赔,判决:1、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亚纳保险金30132元;2、驳回李亚纳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于李亚纳车损进行鉴定,因李亚纳拒绝拆解,该鉴定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李亚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5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亚纳车辆损失50000元、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1200元、拖车费500元,业经生效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确定,法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应属该险种理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因此李亚纳的车辆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理赔部分、鉴定费、拆解费,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亚纳车辆损失50000元中的15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000元;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亚纳车辆损失50000元中的48500元、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1200元,共计52200元的50%即26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李亚纳负担125.5元,丛海波负担125.5元。丛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李亚纳。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无法查清事实,要求重新鉴定;其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拆解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405号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亚纳车辆损失16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亚纳、丛海波、费晓飞均辩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评估报告无法作为确定李亚纳车损数额依据”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业已生效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确定李亚纳车损数额,并据此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李亚纳车损数额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为的上诉主张,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拆解费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