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厦门凯航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冷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凯航物流有限公司,福建中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厦门凯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13楼F2。法定代表人陈凯晖,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亦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吕菲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中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霞美镇云霞路。法定代表人卢宗乾,总经理。原告厦门凯航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中冷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萍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何建英参加评议。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保全被告价值448,366.05元的财产并于当日执行。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亦超、吕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理货物出口运输事宜。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海运费80,005美元,拖车费、港杂费等费用193,598元(人民币,下同)。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拖车费、港杂费合计106,888元、海运费1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原告拖车费、港杂费合计86,71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支付所欠原告海运费57,543.91美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赔偿原告海运费汇率差价605.84美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付款项的数额;证据二、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证据三、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据四、网络查询材料,用以证明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侨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证据五、QQ聊天记录,证据六、托运单、提单,用以证明对账单上最后五笔业务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证据七、《海运费结算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付款时间。被告未出庭应诉,仅寄交答辩状称,第一,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中包含2013年5月8日至26日厦门协力华佳公司向联侨公司购买的5柜产品出口销售,该5柜委托厦门中冷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林玉凤订舱,约定内陆拖头费、港务费由联侨公司以人民币结算支付,原告已开具86,710元的发票给联侨公司,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相应费用;第二,截止2013年7月10日对账时,被告共发生海运费80,005美元,但只收到原告开具的18,075美元的发票,被告已为此支付14万元,根据当时汇率折算为22,800.93美元,超发票金额支付4,725.93美元,其余61,930美元原告还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第三,国际贸易海运费以美元作为结算货币,被告以付款当日的汇率折算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汇率差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业务发生的时间和内容,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往来账款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虽无法提交对账单原件,但根据被告向本院寄交的答辩状内容,被告对该对账单所体现的双方已进行对账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至四:证据二、三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证据四系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开查询的信息,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其内容可以从证据一中得到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七:该份协议的乙方不是原告,且本案所涉28票业务的发生时间已经超出该份协议的约定期限,故该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查明:被告在互联网(网址:http://www.zhongleng.cn)发布的信息显示,“福建中冷食品联系方式”包括“厦门中冷食品有限公司、福建中冷食品有限公司、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受被告委托,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为被告或与被告有关联的其他公司安排共28票货物的运输等事宜。2013年7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费用80,005美元及193,598元。其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7月22日、7月31日合计支付了106,888元,8月1日又支付了14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当月31日前付清海运费余款57,543.91美元、港杂费余款86,710元及海运费汇率差价605.84美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呈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3年8月1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率的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77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委托合同,但原告受被告委托实际办理了28票货物的货运事宜,双方已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对所欠原告的港杂费193,598元、80,005美元予以确认后,即应及时足额支付款项。被告支付了港杂费等106,888元,但以其余86,710元与其无关为由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系将对账单发给被告,台头即注明“TO:福建中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亦在对账单右下角确认栏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无论实际托运人是谁,对账单最后5笔费用总计86,710元的五票货物均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手续,相应的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即便原告将86,710元的发票开具给联侨公司,也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案委托合同项下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至于被告与联侨公司之间的关系,则应由其另行处理。原告是否按税法相关规定开具美元的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2013年8月1日汇付14万元用于支付海运费,应按当日汇率中间价1:6.1778折算成22,661.79美元。故此,被告尚欠海运费本金为80,005-22,661.79=57,343.21美元。被告在确认所欠原告费用后即应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所欠费用对应的业务均发生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对账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主张自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汇率差损失605.84美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厦门凯航物流有限公司港杂费等86,71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福建中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厦门凯航物流有限公司海运费57,343.21美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厦门凯航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7,950元;财产保全费2,7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萍萍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何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