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礼岳与华丹、沈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岳,华丹,沈国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礼岳,被告:华丹,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沈国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陈礼岳诉被告华丹、沈国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岳、被告华丹、沈国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岳、被告华丹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沈国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礼岳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上午7时35分,被告沈国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观海卫镇广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观海卫镇广义路恒丰宾馆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华丹所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被告华丹所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为避让摩托车与停靠路边的浙B×××××号牌轿车和恒丰宾馆大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沈国富受伤,车辆、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损失轿车修理费4250元。被告华丹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现诉请:原告车损共计4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丹、沈国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车损亦经定损,也无异议。但原告起诉之日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华丹、沈国富的答辩意见均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车损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城中队人民调解委员会笔录一份,笔录显示当事人华丹、沈国富、黄海娇于2011年8月25日在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城中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及本院所调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已具有关联性,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上午7时35分,被告沈国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观海卫镇广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观海卫镇广义路恒丰宾馆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华丹所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由被告华丹所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为避让摩托车与停靠路边的浙B×××××号牌轿车和恒丰宾馆大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沈国富受伤,车辆、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丹与被告沈国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损失轿车维修费4250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委托黄海娇与华丹、沈国富在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城中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故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华丹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沈国富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黄海娇与被告华丹、沈国富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的事实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沈国富及被告华丹均系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沈国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按事故责任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被告沈国富及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丹及沈国富按各自责任比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沈国富赔偿原告2125元;三、被告华丹赔偿原告125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沈国富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王张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账户账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0101220005155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