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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顺萍与上海乔治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萍,上海乔治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656号原告杨顺萍,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纯祥(原告之夫),男,1974年5月5日出生,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上海乔治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河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池方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法,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萍与被告上海乔治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乔治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顺萍之委托代理人于纯祥,上海乔治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忠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顺萍诉称:我于2010年8月15日入职上海乔治白公司,任店长一职,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国泰百货商场二层(下称双桥国泰百货)的上海乔治白专柜,一直接受上海乔治白公司的管理,每月都参加公司的月会和培训,按照公司制定的营销计划和目标开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900元加销售提成的4%,每季度和年底按完成销售业绩有奖励。上海乔治白公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在我多次要求下,上海乔治白公司承诺由我自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其以工资补贴的形式每月现金补贴599元,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一直拖欠未发。2012年5月23日,我接到上海乔治白公司的通知,以我违反公司及商场组织纪律为由将我开除。上海乔治白公司对我出具的开除通知主体错误,夸大事实,引用的开除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作出的结果违反法律规定,足以证明上海乔治白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支付我待岗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我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30元;2、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38.12元;3、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我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待岗工资1260元;4、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我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5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1772.9元;5、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所欠的社会保险补贴2995元;6、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我工牌押金100元。上海乔治白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仲裁裁决,我公司收到的最新的决定书是2012年7月20日的。看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我公司认为因杨顺萍未到庭,应视为其撤回其仲裁申请,因此杨顺萍的仲裁请求的事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杨顺萍起诉的主体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我们有证据证明杨顺萍与北京阿增服装店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杨顺萍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顺萍主张其于2010年8月15日通过双桥国泰百货入职上海乔治白公司,任店长一职,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00元加提成,2012年5月23日离职。就其与上海乔治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顺萍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牌:其上显示男装部,厂方导购,NO031,杨顺萍称该NO031系上海乔治白公司在双桥国泰百货的专柜编号。2、工服(照片):其上显示2011年乔治白冬工作服,17北京导购17-21双桥,638,杨顺萍。3、邮件:其上显示寄件公司北京乔治白,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30号,收件公司联络人为杨顺萍,地址为朝阳区三间房双桥路2号国泰百货2层乔治白等内容,杨顺萍据此主张此类邮件系上海乔治白公司的其他专柜向其调货。4、转款汇款查询:显示付款人陈增强,收款人杨顺萍,自记用途为代上海报双桥4月费用,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5、个人网上银行查询记录:其中显示2012年2月16日毛晓燕通过6227000014*****7074向杨顺萍转账573元等,杨顺萍称毛晓燕为上海乔治白公司的经理。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显示付款人为吴海芳,付款地区为上海,收款人为杨顺萍,自记用途为工资,给付款人附言为上海乔治白,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3日、2012年5月23日和2012年3月20日。另外,该个人网上银行记录还显示付款人陈增强,收款人杨顺萍,自记用途为代上海报双桥3月费用,交易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4月6日。7、浙江乔治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其上显示陈增强为北京地区专卖店员工,吴海芳对应上海乔治白服饰销售部。8、乔治白服饰/专卖店详细地址:其上显示有朝阳区三间房双桥路2号国泰百货2层。上海乔治白公司认可吴海芳曾为其公司员工,而陈增强为公司的代理商,除认可工服照片的真实性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海乔治白公司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杨顺萍与北京阿增服装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北京阿增服装店的经营者为陈增强。上海乔治白公司称吴海芳曾系其公司员工,陈增强为吴海芳的老乡,公司通过吴海芳要到该《劳动合同》。杨顺萍认可该劳动合同上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字时甲方处并未填写任何内容。上海乔治白公司还提交了与北京阿增服装店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证,杨顺萍不认可该《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杨顺萍提交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据此主张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依次为1199元、2043元、2131元、1925元、2352元、2480元、2546元、2204元、3015元、2649元、2649元、3047元、3494元、4135.66元、4031.24元、3079.1元、4381.22元、4436.08元、2893.23元、3532.34元和2585.17元,杨顺萍还主张上海乔治白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其支付了年终奖2980元,2012年4月6日支付了季度奖333.34元。另查,经本院向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查,陈增强系北京阿增服装店的经营者,北京阿增服装店已于2013年4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注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杨顺萍称上海乔治白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提交了落款为北京阿增服装店(日期为2012年5月3日,盖有北京阿增服装店公章)的《通告》,该通告载明杨顺萍与其他人在上班时间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品牌与商场形象,以及杨顺萍在调店工作后提出休病假期间(4月30日到5月1日病假2天)去双桥国泰商场找男装部经理争吵严重影响公司与商场之间的合作关系等内容,公司决定对杨顺萍给予开除处分,即日生效。杨顺萍还称虽然该《通告》写明的日期是2012年5月3日,但其实际于2012年5月23日因打架在派出所被处理时才收到该《通告》,故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系于2012年5月23日解除。杨顺萍称2012年4月23日其与别人发生了矛盾,4月24日到4月29日期间实际工作了,4月30日到5月1日其请了两天病假,5月1日上海乔治白公司通知不让其去上班了,但是杨顺萍对这个有意见,每天都拿着工服和工牌去那里(双桥国泰百货上海乔治白专柜)站着,没有实际销售,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上海乔治白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故要求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待岗工资1260元。还查,杨顺萍称上海乔治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现金发放其社会保险补贴599元,但自2012年1月1日至其离职一直未发放,故要求补发。杨顺萍就此主张未举证。杨顺萍要求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其工牌押金100元,但未举证。杨顺萍主张其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3天,要求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杨顺萍还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决定书,因杨顺萍无正当理由未到仲裁庭应诉,朝阳仲裁委按杨顺萍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杨顺萍于2013年3月5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待岗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赔偿金和退还工牌押金等,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顺萍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工牌、工服(照片)、邮件、转款汇款查询、个人网上银行查询记录、招股说明书、劳动合同、特许经营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和通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海乔治白公司虽提交了杨顺萍与北京阿增服装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合同无法直接证明杨顺萍与北京阿增服装店存有劳动关系。杨顺萍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海乔治白公司就杨顺萍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年休假情况、离职时间和原因等举证,本院对杨顺萍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杨顺萍自述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00元加提成,结合杨顺萍提交的银行卡的支付记录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经本院核算,杨顺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685.53元,上海乔治白公司应支付杨顺萍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天)1016.7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742.12元。杨顺萍就其主张的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社会保险补贴2995元和工牌押金100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顺萍主张上海乔治白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待岗工资126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乔治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顺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九百元。二、被告上海乔治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顺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三、被告上海乔治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顺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零一十六元七角。四、驳回原告杨顺萍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顺萍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乔治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杨顺萍已交纳,被告上海乔治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顺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