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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玉良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马金奎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良,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马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滦行初字第6号原告:马玉良,曾用名马育良。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立新,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翟庆民,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马金奎。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玉良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金奎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承行辖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良及委托代理人彭明文、第三人马金奎及委托代理人佟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要求对编号:24-26、24-27两份地籍调查表指界人姓名一栏中马玉良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对外进行委托,2013年10月23日收到鉴定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宁县政府)于1995年颁发给马玉良的丰国用(95)字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颁发给马占生丰集建(95)字第1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此两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马玉良诉称,请求撤销1995年被告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马金奎继承其父马占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重新确权发证。事实与理由,原告北房与第三人北房连脊,各自三间。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同一院落居住几十年。伙走一个大门。大门位于第三人房前面一侧。1954年原告买房契约及1992年核发的用地使用证均注明:大门伙走(共用面积)。1995年重新发证时在未经原告本人签字,未委托代理人,不是四邻本人签字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串通,将该院落划分为两宗地,界线为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交界柁中线取直。2011年第三人按该界线垒墙时,原告才知道院落使用权被侵犯。被告丰宁县政府辩称,1995年,为原告马玉良及第三人马金奎父亲马占生两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清楚,界线清晰,没有重叠之处,因此两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有效。原告称不知情,未经本人同意,不顾现状就颁发土地证所述不实,不应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马玉良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5年直接颁发给其本人的,且有本人亲笔签字。并不是直接颁发给原告母亲,而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事实上原告早已知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已过去16年之久,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3、原告对95年地籍调查时不是本人签字问题,虽然经有鉴定资质单位进行了鉴定,但不能否认当时调查的真实性,理由是现登记给马玉良的土地使用证,原来使用权人是马凤,在马凤同意的情况下,才登记给其子马玉良,当时在登记时马凤不识字,或许叫工作人员代签自己按手印,在当时历史时期无法考证,但有一点能够证实马玉良是知道并认可的,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是马玉良亲自签名领取,时至今日因两家有纠纷矢口否认历史,否认事实,是不应采信的;4、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伙院能够划清界限的,可以单独丈量确权。之所以能够单独丈量并确权足以证明当时是没有争议且是在马凤同意的情况下才做出的,不因马玉良的否认而改变历史,改变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综上所述,丰宁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但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金奎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被告在1995年依法、依规向原告及我父亲马占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事实清楚,该两证合法有效;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限,法院应依法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颁发给马玉良的丰国用(95)字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颁发给马占生的丰集建(95)字第1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原告马玉良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马金奎2011年8月1日垒房中间院墙前两家伙走院落示意图;2号证据录像;3号证据2013年8月26日法宝兰的证明;4号证据2013年8月26日马学平的证明;5号证据2013年8月25日常福玉的证明;6号证据2013年8月26日丁国明的证明;1-6号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伙院原貌及伙走大门位置。7号证据原告马玉良一代身份证复印件;8号证据原告马玉良二代身份证复印件;9号证据原告马玉良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7-9号证据证实马玉良与马育良系同一人。10号证据1955年所有权人为马成文的房契,马成文是马玉良的爷爷,当时房契注明大门伙走。11号证据1992年申请人为马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者为马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12号证据1992年申请人为马占生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1-12号证据证实当时原告和第三人的院落共有面积是253.4㎡,分摊面积是126.7㎡,原告建筑面积是75.3㎡,第三人建筑面积是101.1㎡,第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比原告的建筑面积大,因为是伙院分摊平均,伙院原告必须从第三人的房前走。13号证据2013年9月7日孙铁林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伙走大门的位置。14号证据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丰政办(1986)第18号文件《关于清理农村各项建设用地、宅基地发放使用证的补充规定》,证明95年被告没有按照此文件办理;25号证据1988年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马占生的丰房登字第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95年时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没有记载柁中线。15号证据2011年8月2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给马玉良的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16号证据2011年9月6日马玉良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状;17号证据2011年9月13日(2011)丰行初字第4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18号证据2011年9月13日(2011)丰行初字第4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19号证据2011年9月23日(2011)丰行初字第4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传票;20号证据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丰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1号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承行辖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22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2013)滦行初字第6号举证通知书;23号证据2013年6月11日大阁清真寺证明,证明1995年前房产权归马凤所有;24号证据2011年10月6日马桂芝(系马玉良之妹)证明,证实1995年马凤在那居住,1998年3月17日马玉良将证领回后就交给了马凤,马凤去世后土地使用证一直在马桂芝手里,原告直到第三人拆墙时才看的土地使用证,才知道权利被侵犯;26号证据2013年9月10日李树旭的证言;27号证据马桂芝的证言;28号证据2013年6月5日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玉良的丰房权证大阁字第1127**号房产证;15-24、26-28号证据证实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认为不真实,是原告自己画的图,连脊是真实的,伙走的大门位置不真实,伙走的门位置在连脊中线上。2号证据不能证实伙走门的位置,只是一个原告儿子结婚场景。对3-6号证据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证实是连脊房、伙走门,但没证实伙走门的位置。当时地籍调查表上有马占生的签字和盖章,及马凤的身份证号,马占生、马凤的房屋是连脊房。马玉良当时是在政府部门工作,对程序不可能不知道,1998年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内都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土地使用证的认可。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地籍调查有瑕疵。对7-14、25号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在1995年根据实地地籍调查笔录及调查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给原告母亲马凤及第三人父亲马占生两份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马凤、马占生对地籍调查表均是认可的,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虽是登记马玉良的名字,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母亲马凤的,是马凤与马占生达成的协议。对15-24、26-28号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本案被告是1995年向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颁发的土使用证,侵权行为在1995年就已经发生了,原告在1998年3月17日领证时就知道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故诉讼时效就应从1998年起算。2、原告及代理人均承认房屋是马凤的,当时在地籍调查时,由马凤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做地籍调查时马凤是认可的,也认可土地证的登记范围,马凤在去世前并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第三人马金奎提供证据:放弃继承权声明,证明现马占生名下丰集建(95)字第1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的房屋及院落归马金奎一人所有。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编号:24-26、24-27两份地籍调查表指界人姓名一栏中马玉良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7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1、检材2“指界人姓名”一栏中“马玉良”签名笔迹与马玉良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并作出唐物鉴(2013)痕检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两份检材上的指纹与所提供的马玉良样本十指指纹不是同一人所捺印。原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两份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认为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当时的房屋所有人及使用者是马凤,马凤可以让任何人代替其签字,故二份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座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原告马玉良房屋与第三人马金奎房屋连脊,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被告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颁发给马玉良的丰国用(95)字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颁发给马占生丰集建(95)字第1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此两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编号:24-26、24-27两份地籍调查表指界人姓名一栏中马玉良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7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1、检材2“指界人姓名”一栏中“马玉良”签名笔迹与马玉良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并作出唐物鉴(2013)痕检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两份检材上的指纹与所提供的马玉良样本十指指纹不是同一人所捺印。另查明,马占生夫妇均已去世,马占生夫妇生育二子、五女。马金奎继承取得马占生名下的丰集建(95)字第1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第三人所举证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74号、唐物鉴(2013)痕检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没有争议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丰国用(95)字第0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丰集建(95)字第19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责令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淑琴审 判 员  邹红霞代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