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林诉被告宫群、岳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林,宫群,岳丽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214号原告:赵文林,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友鹏,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群,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丽影,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林诉被告宫群、岳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博、郭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友鹏,被告宫群、岳丽影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宫群系朋友关系。原告原是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管委会副主任,现已退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宫群于1996年至2002年在服装市场经营广告、装璜业务期间,于1997年3月20日、2000年1月9日、2000年3月26日因投资广告装璜生意缺资金,当时恳求原告给他暂借现金15万元。原告相信朋友关系,非常有信誉,因此,原告用高利息为他借款15万元。当时,被告宫群表示有资金马上就还。后至2001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宫群索要欠款,他总以无钱为由推拖,到2001年以后,被告宫群离开海城西柳回到沈阳开办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宫群辩称: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本案借款的证据材料系1996年至2000年期间,双方各自作为项目工程代表而出具的,系公司行为,效力不及于个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宫群与被答辩人赵文林之间没有借款之实。1996年至2000年期间,答辩人宫群系辽宁商业企化公司负责人,被答辩人赵文林系西柳服装市场管委会第一副主任,主管全面工作。辽宁商业企化公司在西柳共做过四个工程,包括在管委会综合楼上搭建一个拱形霓虹灯广告牌;帮助西柳操作首届辽南地区服装服饰模特大赛;大连服装节西柳展区的布展和搭建;首届西柳服装博览会的展区统一搭建部分。上述四个工程中,答辩人宫群与被答辩人赵文林系合作工程项目的代表。宫群、岳丽影与被答辩人个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的款项系工程往来预付款项,并已结算完毕。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岳丽影辩称:同意宫群的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原告赵文林任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管委会副主任,被告宫群在此期间任某广告公司的负责人。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开办的公司为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做了多处工程。原告赵文林作为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管委会副主任,代表西柳服装市场管委会与被告宫群所在的某广告公司有业务往来,在资金交付上亦有多处往来账。1997年3月20日、2000年1月9日、2000年3月6日,被告宫群先后三次向原告赵文林出具了兹借现金五万元的借条各三份,均系工程往来款项,而非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原告赵文林提交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文林提交的借条三份、证人李奎元的证言经开庭质证,综合分析,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宫群提交的收条一张、汇票委托书一张、请款单二张、借条一张、报销单一张、起诉状一份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5万元是被告宫群的个人借款,还是西柳服装市场管委会与宫群开办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1、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显示,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宫群所在的公司确实与西柳服装市场管委会有过业务往来关系,宫群出具的借条亦应是企业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原告自述3笔5万元的借款均是在被告宫群提出借款的当日,向他人以月息1分利所借。而15万元月息1分,原告1年需承担利息1.8万元,10年需承担利息18万元,而原告却将3笔5万元的借款以无利息的方式转借给被告宫群不符合常理。3、原告作为国家公务员,月收入4000余元,面对15万元的外债和1年需承担的1.8万元利息,在十余年内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合常情。4、原告称从2001年开始数十次向被告宫群索要借款,在被告拒绝还款后,一直不提起诉讼,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虽持有被告宫群出具的3张1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出借款资金的来源和转借款不收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新人民陪审员 徐博人民陪审员 郭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