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宗碧与戴小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碧,赵菊媛,戴小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碧,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小刚,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赵菊媛,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戴小刚(系赵菊媛之夫),男。上诉人张宗碧因与被上诉人戴小刚、原审原告赵菊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62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宗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宗碧、被上诉人戴小刚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戴小刚与原告赵菊媛系夫妻,二原告系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38-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11月30日,原告戴小刚与被告张宗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38-31号门市出租与被告张宗碧,每月租金1200元,租期两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5月29日,戴小刚与张宗碧签订《协议》,载明:“由于张宗碧提出终止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2、房主戴小刚有权从2013年5月29日起重新将房屋出租;3、押金壹仟元不退。”原告戴小刚与被告张宗碧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38-31号门市交还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转让费30000元并退还其押金1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张宗碧腾空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38-31号房屋并返还原告;由被告张宗碧赔偿二原告房租损失4000元。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愿与二原告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腾空并返还承租的房屋。被告因逾期未返还承租的房屋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腾清并退还房屋之日止,按40元每天计算逾期未返还房屋的房租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押金壹仟元不退”,故张宗碧要求退还押金1000元后才退还房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宗碧要求原告支付其转让费30000元既无相关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宗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腾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38-31号门市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戴小刚、赵菊媛。二、被告张宗碧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每天40元赔偿原告戴小刚、赵菊媛房屋租金损失至房屋交还之日止。限张宗碧于退还房屋时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宗碧负担。限被告张宗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宣判后,张宗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戴小刚退还37300元现金,赔偿2万元误工费和来回车费,从5月24日起请人看房子600元一天,这些钱由戴小刚付到解决那天为止。主要事实和理由:其承租涉案门市时付给上一个承租人转让费28000元,又安装了防盗栏、雨棚花了2000元,还有押金1000元,6月30日给戴小刚汇去6300元,共计37300元,要求戴小刚退还,如不退还,签订的终止合同也该作废。被上诉人戴小刚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宗碧与被上诉人戴小刚、赵菊媛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张宗碧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房屋,但其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至房屋交还之日止。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交纳的押金1000元不予退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承租涉案门市时付给上一个承租人转让费28000元、安装了防盗栏、雨棚花了2000元、6月30日给戴小刚汇去63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宗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