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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会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田明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周会忠,田明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倪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会忠。委托代理人夏芳、罗红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会忠、田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1日,田明阳驾驶车牌号为浙A×××××轻型厢式货车在九堡大桥西口时车头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周会忠,造成周会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会忠、田明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会忠在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接受治疗。周会忠起诉请求判令田明阳赔偿其费用共计41138.50元(因需后续治疗,其他相关费用待确定后另行主张),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查明,田明阳已支付周会忠10000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周会忠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周会忠、田明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田明阳与周会忠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原审法院确认田明阳承担赔偿项目60%的赔偿额。因无证据证明周会忠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及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会忠主张医疗费为41138.50元,扣除田明阳支付10000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周会忠应得赔偿为26138.5元。因该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周会忠医疗费261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周会忠负担278元,由田明阳负担136元。宣判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周会忠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周会忠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1138.5元,该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6138.5元。但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保险公司在周会忠抢救期间已先行支付抢救费5000元,所以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周会忠损失只在医疗费损失赔偿剩余限额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虽然上诉人的确对事故车辆造成周会忠损失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所以,本案中不应该判决保险人承担周会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138.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5000元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会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明阳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会忠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