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景换与被告刘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景换,刘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魏景换,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刘丽玉,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魏景换与被告刘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景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景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2年10月18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丽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刘丽玉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魏景换收执,载明被告刘丽玉向原告魏景换借款7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景换与被告刘丽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加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景换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