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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阳某某,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婚后原告将其与前夫所生子伍某阳过继到被告户下。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顾及到儿子抚养权的变更。现被告自愿将继子周甲曾用名伍某阳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抚养其成年,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儿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儿子周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由原告一人承担抚养费,被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责任。原告艳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冷水滩区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被告周某某的意见书,证实被告同意继子周甲随原告生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周甲系被告继子。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双方系再婚,原告阳某某婚后带其与前夫所生子伍某阳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并落户,伍某阳更名为周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阳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日调解原、被告离婚,但未涉及周甲抚养事宜。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意见书,表示同意周甲由原告艳艳抚养。另查明,原告阳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周甲由其抚养,其自愿负担周甲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原告阳某某带其与前夫所生子伍某阳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并落户,伍某阳更名为周甲,故被告周某某与周甲形成继父继子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未涉及周甲抚养事宜。此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周某某表示同意周甲由原告阳某某抚养,因此周甲随原告艳艳生活,有利于周甲的健康成长。原告阳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自愿负担周甲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甲随原告阳某某生活至成年,原告阳某某自愿负担周甲全部抚养费;二、被告周某某享有探望周甲的权利,原告阳某某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传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出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