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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被告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段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赵某,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6号裁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木材公司房屋在房改时有三间房屋由木材公司职工刘其高于1996年12月30日购买,后于2001年4月15日出让给我,尔后被告说住一间住一段,但经我多次索要,现在被告反而不出去了。因此,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我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是木材公司于分配给我的住房。原告所持有的9305号房权证,在房地产管理所没有登记档案,不是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是虚假的。且审批表转让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占原告房子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木材公司职工刘其高以5700元的价格购买了泌阳县木材公司大门路南房产三间,并于2000年8月1日办理了(2000)字第0205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显示房产位置东至木材公司车库、西至木材公司公房、南至公司围墙、北至公用路。2001年4月15日,以刘其高为甲方,以赵某为乙方签订了房宅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泌水镇木材公司院内的房宅一处,上有瓦房三间,转让给乙方所有,其房宅四至为:南至木材公司围墙,北至公用路,东至白东升,西至藏晨煜。二、住房总价值双方商定为14000元,乙方自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交予甲方。三、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应将证明房宅的产权所有手续转交给乙方的房宅产权无争议。四、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住房的转移登记,因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2001年4月15日,刘其高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赵某地皮款壹万肆仟元整,位置在老木材公司院内路南(大门路南三间)。2001年4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某颁发了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使用权证显示该房产位置:东至木材公司、西至木材公司、南至木材公司院墙、北至小路。另查明,双方争议房产原系木材公司公房,一共五间,1996年转让刘其高其中三间,2000年6月9日将院内门口一间转让给臧晨煜,另外一间转让给原公司职工白东升。再查明被告段某某原系木材公司职工,经公司领导允许,暂居住在东邻白东升其中一间房屋中。原告赵某与刘其高签订转让协议后要求段某某将居住的该一间房交付被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其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宅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面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刘其高房产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已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及过户手续。该房产转让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段某某虽经原木材公司领导同意居住在其中一间房屋中,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其行为不能对抗该房屋的产权权属。被告对赵某的房产登记手续有异议,其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赵某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段某某从其占有的位于原木材公司院内座南朝北自东数第二间房屋腾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赵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强审判员 禹晓晴审判员 常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