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韩越与徐绍龙、纪业香、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越,徐绍龙,纪业香,刘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66号原告韩越,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世山,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科荣,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绍龙,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凤霞,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业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作斌,系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韩越诉被告徐绍龙、纪业香、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越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荣,被告徐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霞,被告纪业香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斌,被告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徐绍龙驾驶鲁BXXX**号轿车在204国道大麻湾路段撞在路北树上,致车载人员原告韩越受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5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14608元(88元/天×166天)、护理费7920元(88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38.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5267.18元,扣除已付的8500元,要求被告赔偿206767.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绍龙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辨称,事故发生时,我在车辆后座睡觉,没有驾驶车辆,在事故证明中交警队也没有出具任何法律依据说明是谁驾驶的车辆,因车主是纪业香,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不应由我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业香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辨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车辆驾驶人是被告徐绍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绍龙承担;被告纪业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借给被告刘海涛使用,刘海涛又将车借给被告徐绍龙驾驶,被告刘海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履行了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应注意的义务,原告受伤是由徐绍龙驾驶车辆所致,因此纪业香出借车辆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应由实际驾驶人徐绍龙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纪业香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涛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辨称,我从母亲纪业香处借出车辆,然后又将车辆借给徐绍龙,他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时我坐在驾驶座后面,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徐绍龙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时许,鲁BXXX**号轿车在204国道大麻湾路段撞在路北树上,致车辆部分受损,车内人员韩越、刘海涛、徐绍龙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询问韩越称:事故发生时是徐绍龙驾驶车辆;询问刘海涛称:事故发生时是徐绍龙驾驶车辆;询问徐绍龙称:记不清当时发生的事。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鲁BXXX**号轿车的驾驶人是谁,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韩越因本事故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越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0560.48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到胶州市玉齿牙科进行口腔治疗并要求植牙,原告支付植牙费用8000元。本案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8560.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越因车祸致腰椎损伤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5月11日,胶州市李哥庄镇西小埠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韩越在该村无口粮田、承包地等。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经查,被告徐绍龙、刘海涛均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鲁BX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纪业香。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该车进行技术检验,结论为车辆主要安全技术装置,未见异常。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绍龙已预付原告8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车票,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2时许,鲁BXXX**号轿车在204国道大麻湾路段撞在路北树上,致车辆部分受损,车内人员韩越、刘海涛、徐绍龙受伤。对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韩越因本事故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事故发生时,鲁BXXX**号轿车的驾驶员是谁,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对徐绍龙、刘海涛、韩越的询问笔录,刘海涛、韩越均指证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徐绍龙,且均能准确反映当时三人各自在车辆的哪个位置及在干什么。但交警询问徐绍龙时,当问徐绍龙开没开车、坐在车的什么地方时,徐绍龙均称想不起来了,称自己开没开车不知道,答辩时,徐绍龙又称自己在后座睡觉。但当交警询问徐绍龙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上几个人、车辆的行驶路线,徐绍龙均能正确回答。综合上述几点,本院推定事故发生时鲁BXXX**号轿车的驾驶员系徐绍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徐绍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涛未驾驶车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业香作为鲁BXXX**号轿车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8560.48元,原告主张5856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08元(88元/天×166天)、护理费7920元(88元/天×90天),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638.7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1328.28元,扣除被告徐绍龙已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20282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绍龙赔偿原告韩越经济损失20282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纪业香在鲁BXXX**号轿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海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732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徐绍龙负担6000元,被告纪业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慧审 判 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 庄春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