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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容留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2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陵区城西育才路与朝阳路交汇处开设“梦轩休闲中心”。同年4月雇佣被告人杨某某为其负责全面管理休闲中心的生意,在二被告人经营期间,容留薛某某、彭某某、傅某某等人从事卖淫违法活动。2013年9月10日22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干警在该休闲中心房间内现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林某、金某某、薛某某、彭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彭某某、林某、金某某、傅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两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熊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