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冯夏桃买卖合同纠纷(涉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冯夏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萧林路2008号。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夏桃,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正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冯夏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夏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供用热力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热,被告依约支付用热费用,至今被告共结欠用热费用109676.61元未付,故起诉被告支付供热费109676.61元、支付检测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用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2、销售蒸汽发票签收单及明细账一组,证明被告结欠用气款和检测费;3、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热水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即被告冯夏桃。被告冯夏桃答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只是一名打工者,曾经到原告单位拿过原告自行开具的票据,具体我所在单位是否用过气、是否拖欠气款我不清楚;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原告的供热合同关系终止;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1)昆商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结欠原告气款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以昆山市鑫源热水配送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热。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昆商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双方实际继续发生供用热合同关系,截止到2012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9631.49元的发票,被告予以了签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发票金额涉及的结欠的用热费用109631.49元以及此前结欠的用热费用45.12元,总计结欠原告用热费用109676.61元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的检测费用3000元表示同意;但同时提出付款基础是原告继续向其供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虽依法由本院确认已经终止,但双方之后继续发生供用热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其结欠的用热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结欠原告的用热费用109676.61元以及检测费用3000元并无异议,其提出的未予支付欠款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用热费用及检测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夏桃支付原告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用热费用109676.61元及检测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傅永春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